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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初字第0953号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泉民初字第0953号
原告巩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巩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关林独任审理,于2012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2月被告即因盗窃犯罪被判处8年6个月有期徒刑,现在江苏省洪泽湖监狱服刑。原告认为,双方缺乏感情基础,被告现长期服刑,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巩某某、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9月10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2010年11月被告张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后被法院判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6个月,2011年11月11日被告张某某被送至江苏省洪泽湖监狱服刑。
2012年10月8日原告巩某某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张某某则以辩称理由答辩不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巩某某要求离婚,被告张某某不同意离婚,那么准予或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应以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登记结婚后仅2个月,被告张某某即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后又被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6个月,该事实严重伤害了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应视为已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巩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巩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林
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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