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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初字第0897号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泉民初字第0897号


原告杨某

被告贺某

原告杨某诉被告贺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关林独任审理,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8年1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达成合作协议,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经营位于徐州市泉山区福顺路2#楼5-6号的徐州市巴黎真爱婚纱店,由原告负责影楼财务账册、技术和具体操作,被告负责影楼的管理和现金,利润按照45%、55%比例年底分成。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给被告近80000元用于合伙影楼的经营,至2012年7月双方口头解除合伙关系时,合伙经营积累达150余万元,在原告多次要求分配合伙盈余的情况下,被告始终利用其掌握合伙经营资金的便利不予结算。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结算合伙盈余70万元及按合伙比例分割相关实物。

被告贺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原被告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原被告双方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双方的合作期限为五年,现在尚未到期。第六条约定,如果一方要求撤资,需另一方同意。现被告没有同意原告撤资,所以原告不能撤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7日原告杨某(乙方)与被告贺某(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内容为:“甲方与乙方合作经营影楼,为确保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经双方协商签订此协议书。具体如下:1.甲方提供经营场地,并拥有该场地的所有权,(乙方可在之后按当时市价向甲方购得房屋所有权45%)。2.甲乙双方共同出资装潢以及之后投资,其中所占比例为:甲方55%,乙方45%。3.甲乙双方共享利润,其中所占比例为:甲方55%,乙方45%,年底分成。甲乙双方每月从当月营业额领取按影楼市场发取各人岗位工资。4.影楼前期,(暂时定为3个月)甲方无条件提供拍摄服装;影楼成熟后,可由影楼从营业额中进衣服;通过影楼出租巴黎真爱的婚纱,巴黎真爱占租金的40%,影楼占租金60%。5.甲乙合作时间定为5年,如果需要延长期限的,在期满前六个月办理有关手续。(因为考虑中间甲方房屋合同到期,如果到期,不能续约,之后可以共同出资另寻门面)。6.一方不得强行要求另一方撤资,如果一方要求撤资,而另一方同意方可执行,退其影楼比例股份(按市场评估执行)。7、甲乙双方合作期间不准和他方合作相同业务。

8、甲乙双方应以平等互利,公平合作的原则,共同协商影楼各种问题,甲方具有决定权。9.如一方违约,按法律规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10.由于影楼新建伊始,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可再进行补充协议。11.本协议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开始了影楼的合作经营。

2013年1月原告杨某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结算合伙盈余70万元,被告贺某则以辩称理由答辩。

原告杨某为证明被告贺某同意其撤资,举证了其与贺某的短信记录、谈话录音等证据,被告贺某质证后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其同意原告杨某撤资。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双方的合作期限定为5年,应到2013年11月27日结束,现尚未到期。根据第六条的约定,如果一方要求撤资,需另一方同意方可执行,在另一方不同意的情况下,一方不能撤资。原告杨某所举证的短信记录、谈话录音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贺某已同意其撤资,因此对于原告杨某要求被告贺某结算合伙盈余70万元及按合伙比例分割相关实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关 林

代理审判员 丁 贺

人民陪审员 李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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