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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初字第0848号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泉民初字第0848号


原告卢某某

原告卢某

被告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

原告卢某某、卢某诉被告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徐医附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关林独任审理,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卢某诉称,2012年7月27日患者高某某(系原告卢某某之妻、原告卢某之母)因失眠、厌食2月余入被告医院住院治疗。经被告诊断为:焦虑抑郁障碍。2012年7月27日15:58分,原告向被告预交医药费2000元,取得17号病房101床号。后患者到达被告住院部,却被告知17号病房101病床暂时无法入住,让其在过道加床。患者家属向被告交涉未果,无奈在过道窗户下加床住下。2012年7月28日早患者高某某从加床上方敞开的窗户跳下,经抢救无效死亡。依据法律规定:医疗机构应当配备适宜的设施、设备保护就诊和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安全,防止其受到伤害。被告疏忽管理,安全设施不当,医疗护理违反规范,是造成患者高某某死亡的根本原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26820元、丧葬费229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99813元。

被告徐医附院辩称,一、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患者高某某当时入院时,只有加床没有正式床,过道也是没有窗户的。二、患者高某某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所患焦虑抑郁障碍并不表明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焦虑抑郁障碍也不是精神病。三、患者高某某在被告入住的是神经内科,不是精神科,焦虑抑郁障碍可以是神经系统病变引起,本次住院的目的就是想排查病因,但还没有来及就发生了不幸。四、为了照顾患者的生活起居和防止意外的发生,被告在医嘱上特别要求留陪人,并且患者确实在其姐姐的陪护下过了一夜。综上,被告的医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没有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高某某系原告卢某某之妻、原告卢某之母。2012年7月27日16时19分高某某因失眠、厌食2月余入住被告医院住院治疗,经被告诊断为:焦虑抑郁障碍。次日晨6时许高某某自行坠楼,后被送往急诊室抢救,抢救50分钟后宣布死亡。

2013年3月1日原告卢某某、卢某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徐医附院赔偿损失,被告徐医附院则以辩称理由答辩。

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徐州市医学会对被告徐医附院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是否与高某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2013年7月1日徐州市医学会作出了徐州医损鉴(2013)031号医疗损害鉴定书,该鉴定书的分析说明为:“1、根据住院现病史记载,患者(高某某)近2月来主要表现为失眠、厌食,伴有精神焦虑,时常会胡思乱想,想一些不如意、不舒心的事情,偶有悲观厌世的想法,无自伤、自残行为;查体有明显焦虑情绪,有轻度抑郁心境,自知力存在,未见幻觉、妄想。医方诊断焦虑抑郁障碍成立。2、焦虑抑郁障碍属状态诊断范畴,而非精神疾病诊断。躯体疾病及心理因素等可导致焦虑抑郁障碍,需排除器质性疾病所引发,因为器质性疾病引发的焦虑抑郁情绪障碍的治疗原则,首先应查找病因,再采取对因治疗,方可消除情绪症状。故,医方将该患者收住医院诊治,按神经内科护理常规执行并嘱留陪人一名,不违反医疗原则。3、根据病史及医患双方现场陈述,患者主要表现为睡眠表浅,情绪焦躁不安,无少语少动、思维迟缓等精神抑制症状,亦无晨重夕轻、早醒等生物节律改变,虽偶有悲观厌世的想法,但病史中无强烈自弃意念及行为,故该患者不符合抑郁症(内源性抑郁症)的诊断。该患者有焦虑、失眠等症状,同时有厌食、恶心症状,结合患者为中年女性,需排除器质性疾病,入院医嘱也已开具医学影像、临床检验等相关辅助检查,并予静脉滴注氯硝西泮等对症治疗。医方的诊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4、患者自行坠楼后,医方予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呼吸,肾上腺素静推,胸外心脏按压等抢救措施得当。综上所述,患者的死亡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专家意见为:“患者高某某的死亡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徐医附院对原告卢某某、卢某的亲属高某某的医疗行为,经徐州市医学会鉴定不违反医疗原则、符合医疗规范,且与高某某的死亡无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徐医附院对原告卢某某、卢某主张的高某某的死亡损害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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