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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初字第0355号(2)

2012年9月24日李某某再次向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解除其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裁决某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合计2756685元。2012年9月28日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李某某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泉劳仲不字(2011)第9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2013年1月22日原告李某某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被告某某公司未答辩。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本院(2012)泉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系在为被告某某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且经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因此原告李某某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某某公司没有为原告李某某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及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此原告李某某因工伤所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支付。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李某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原告李某某在停工留薪期结束后也没有继续到被告某某公司工作,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至原告李某某停工留薪期结束时终止。根据本院(2012)泉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李某某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即2008年12月15日至2009年12月14日。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12月14日终止。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李某某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8578.66元,本院支持84049元〔26824元/年×(74.35年-36.75年)×1月/年〕;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512元,本院支持35765元(26824元/年×16月);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410元,应为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其工作的年限(2008年11月-2009年12月),本院支持4923元(3282元/月×1.5月);原告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6102元(3282元/月×11月),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某某通风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404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765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23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6102元,合计160839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70元,由被告徐州某某通风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关 林

审 判 员 金 文

人民陪审员 李运华




二O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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