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3094号
徐 州 市 泉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泉民初字第3094号
原告代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曹某某。
被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代某某诉被告曹某某、曹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曹某某、被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某诉称,2013年4月7日22时许,被告曹某某驾驶被告曹某某所有的苏CT895Q号轿车,行驶至本市金山易初爱莲超市西边,与原告驾驶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徐州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因事故扣车及维修等造成原告修车费用支出,营业收入减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280元、停车费200元、评估费100元、营运损失4900元,合计84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某某、曹某某辩称,原告的诉求过高,被告不可能根据原告要求的数额来赔偿,被告应该赔偿多少就赔偿多少;曹某某只是登记车主,与事故无关,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不存在异议;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查勘人员到现场对受损车辆进行拍照定损,定损为500元,对于原告车辆维修费用不认可;对于停车费、鉴定费、营运损失均为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22时30分许,被告曹某某驾驶苏CT895Q号轿车在本市金山东路易初爱莲西侧左转弯时,与原告代某某驾驶的苏CE9010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该交通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代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委托徐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苏CE9010号出租车的受损情况实施评估,估损价值为2180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100元。另苏CE9010号出租车因处理事故在停车场停车自2013年4月7日至16日,产生停车费200元。后该车进行受损鉴定及修理,原告上述期间未能未能营运。就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2013年7月24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以辩称理由答辩。经调解无效。
苏CT895Q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曹某某,被告曹某某系被告曹某某之父,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曹某某。该车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8日0时至2013年5月27日24时。
原告为证明在事故发生后至其车辆修理完毕期间的营运损失,向本院提供了其车辆发包单位徐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代某某同志兹我公司苏CE9010车承包驾驶员,每天营业收入约为350元左右,特此证明”。原告为证明其修车费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徐州市泉山区隆泉汽车服务部维修发票一张,金额328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公司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维修金额与鉴定的不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曹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苏CT895Q号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因被告曹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曹某某予以赔偿。被告曹某某系侵权人且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故事故车辆登记车主被告曹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修理费损失,有相关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无充分证据证实原告的该损失为500元,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超过了鉴定结论确定的数额且无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车费200元、评估费100元,有停车费收据、评估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4900元,由于本次事故造成苏CE9010号出租车无法正常营运,结合实际,本院酌定原告停运时间为13天,按每日180元计算,原告该损失为23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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