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2918号
徐 州 市 泉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泉民初字第2918号
原告杜某某。
被告徐州某某某某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幼儿园。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某某。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徐州某某某某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幼儿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州某某某某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幼儿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1月到被告徐州某某某某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幼儿园工作,于2011年7月27日被被告朱园长电话辞退。由于在幼儿园工作期间,被告一直不愿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交纳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11个月双倍工资7700元,赔偿被告拖欠工作期间的奖金、津贴和补贴及寒暑假工资94230元,赔偿原告代付的养老和医疗保险金17419元,赔偿违法辞退金24000元,赔偿失业金损失4176元,合计228648元。
被告徐州某某某某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幼儿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某自2008年1月份起至2011年7月27日止在被告徐州某某某某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幼儿园处工作,从事生活辅助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月收入状况为2008年1月- 2009年6月每月700元,2009年9月-2010年6月每月750元,2010年9月-2011年1月每月800元,2011年3月-6月每月为1000元。寒暑假均未发放工资。
2011年7月27日被告口头通知将原告辞退。2011年11月1日,原告杜某某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2月17日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人仲案字[2011]第291号仲裁决定书,终结案件的审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徐劳人仲案字[2011]第291号仲裁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后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办理各项保险,显属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7700元。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仲裁时效为违法行为结束一年次日开始计算一年。如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已满一年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从一年届满之次日起计算一年。原告2008年1月即在被告处工作,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奖金、津贴、补贴金及寒暑假工资。原被告在用工时对工资进行了约定,即每个月按固定的标准支付。也逐年予以了增加。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无证据证实双方约定除工资以外上还存在奖金、津贴、补贴之类的待遇。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寒暑假工资,本院认为在假期期间原告虽不提供劳动,但该情形是其工作的特点所致。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未付的假期期间工资7550元;三、关于赔偿应缴而由原告代缴的养老及医疗保险费问题。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后,被告即应当为被告办理职工养老及医疗保险并缴纳相应的保险金。如被告给原告开设了账户却未缴费而是由原告先行垫付费用,则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垫付款的损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被告并未履行该法定义务为原告办理职工养老及医疗保险。依照相关规定应由有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被告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原告未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解决而是自行办理了个人账户并缴费。因是个人账户,故其所缴费用中并无被告应承担部分。原告主张的代用人单位垫付的保险费用并不存在。同时原告的该项请求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涉及社会保险问题应该受理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违法辞退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据此规定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法定的赔偿金。根据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及解除前12月的平均工资。赔偿金应为2*4*858元= 6864元;五、关于失业金损失。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因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失业保险,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相应的失业保险待遇。依法应当进行赔偿,根据徐州市失业金发放的标准以及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原告主张赔偿失业金金额为4176元(696元*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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