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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初字第2836号
徐 州 市 泉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泉民初字第2836号


原告某某。

被告程某某。

原告某某诉被告程某某义务帮工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里关系。2013年1月28日,被告请求原告给他帮忙砌墙,和原告一起帮被告砌墙的还有本组的寇现云、刘桂美。因砖不够,下边砌“24”墙,上边砌“12”墙。原告多次提示,“12”墙不带垛子,一次性不能砌到顶,但被告总说没事不要紧。3米多高的墙砌好后,被告又让粉刷,原告和寇现云不情愿的将要干完时,墙突然倒塌,将原告砸伤。次日,原告前往九里山医院治疗,住院18天,出院医生嘱咐休养三个月,被告支付了医院的费用。原告的家庭负担重,一家三口都由原告负担,所以原告一直在建筑队干活。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4040元、营养费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440元,合计1616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村组乡邻。2013年1月28日,原告和另两位乡邻应被告请求无偿给被告帮忙砌墙。墙砌好后,在粉刷过程中,墙突然倒塌,将原告砸伤。次日,原告到徐州九里山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胸部外伤、左第6肋骨骨折,于2013年2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休息;2、定期复诊;3、不适随诊。原告门诊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154.8元,系被告支付。后原告门诊复查3次,花费医疗费288元,被告支付原告300元。就原告其他损失赔偿问题,当地村委会协调未果。2013年7月8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应被告的请求,无偿为被告提供劳务帮助砌墙,在砌墙粉刷过程中被砸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然原告年近70岁,但一直从事力所能及的建筑劳务,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该损失,根据原告的伤情、医院医嘱,本院酌定其误工时间为60天,参照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本院确定其每天误工损失为81.3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4878元,被告后期支付原告的300元,原告进行复查后所余12元,从中扣除。原告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本院确定其护理期限为18天,参照护工收入水平50元/天,故护理费为900元。原告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伤情、住院时间,根据有关规定,本院分别支持为270元、3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程某某赔偿原告某某误工费4866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合计6360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崔 平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见习书记员 尤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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