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2790号
徐 州 市 泉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泉民初字第2790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某某汽车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
负责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某某汽车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某赔偿损失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某某汽车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黄某某、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某某汽车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诉称,根据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4)泉民二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被告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苏CE0893号桑塔纳轿车返还给江苏滴洋汽车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法律义务,至今未返还车辆。根据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徐民二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和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逾期交还车辆的应承担每月3900元的租赁费,被告占有、使用原告的营运车辆长达七年一个月的时间,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相当于租金标准的经济损失331500元。江苏滴洋汽车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于2012年5月17日变更名称为江苏某某汽车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原江苏滴洋汽车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由江苏某某汽车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承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1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某辩称,涉案车辆是泉山区法院(2004)泉民二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但是原告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被告在判决书生效时,同其他十几辆车的驾驶员一起都开车跟随泉山区法院执行局杨军法官到原告公司交车,因为当时原告公司内部机制混乱,不愿意接车,杨军法官当时现场录像,不存在被告不交车的事实;涉案车辆是泉山法院在原告公司拒不接车的情况下,也是基于原告公司拒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向被告支付3万元抵押金和支付保证金的情况,才将车辆查封扣押在被告处,当时泉山法院执行局要求被告对车辆不能进行抵押或者出卖;涉案车辆全市有几十辆均没有任何营运手续,由于没有营运手续也不能投保,这样的车辆根本是不能上路的,更不能营运,被告在2004年泉山法院的判决书解除了与原告公司的汽车租赁关系之后,就一直在经营自己的公司,没有用涉案的车辆进行营运;2004年泉山法院判决书解除了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汽车租赁关系,原告的车是泉山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查封扣押的,原告所谓的营运损失根本不存在,即使有也应当由执行程序来解决;原告诉状所述,2004年泉山法院的判决生效距今达7年之久,不管起诉的理由能否成立,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是在滥用诉权,诉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
反诉原告朱某某诉称,根据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4)泉民二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支付抵押金10000元、支付优质服务保证金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1310元。判决生效后,反诉被告拒不履行判决义务,反诉原告在泉山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程序中,泉山法院裁定将苏CE0893号车进行了查封扣押,反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法院执行涉案车辆,当时反诉原告同其他十几部车的驾驶员将车送到反诉被告处,当时反诉被告内部混乱,没有人接受,当时负责执行的法官现场进行了录像,没有办法泉山法院只好将车交由反诉原告保管,要求原告不得将车进行抵押买卖。反诉原告多年来为反诉被告保管车辆,反诉被告应支付保管费。特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保管费168120元,并继续支付到其还清所欠反诉原告款项之日,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江苏某某汽车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辩称,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保管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反诉原告无证据证明在(2004)泉民二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交付车辆的期限内将诉争车辆交付给反诉被告;反诉原告在诉状中所提到的泉山法院将诉争车辆交给反诉原告进行保管没有任何证据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本院受理朱某某诉江苏滴洋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江苏滴洋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于2005年10月21日作出(2004)泉民二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朱某某与江苏滴洋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于2002年9月26日签订的《单车租赁承包经营合同》、单车租赁承包经营合同细则》、《补充协议》;二、江苏滴洋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朱某某抵押金10000元、安全优质服务保证金20000元。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苏CE0893号桑塔纳轿车返还给江苏滴洋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三、如江苏滴洋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其资产不足以偿付时,由江苏滴洋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偿付。该判决已生效。判决生效至今,苏CE0893号桑塔纳轿车一直在被告朱某某处。2012年5月17日,江苏滴洋汽车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变更名称为江苏某某汽车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原江苏滴洋汽车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由江苏某某汽车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承继。2013年7月4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被告以辩称理由答辩并提起反诉。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