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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初字第2790号 (2)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苏CE0893号车的纠纷,已经本院(2004)泉民二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书处理作出判决。根据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未返还车辆的损失及反诉原告主张的查封期间的保管费用,应通过执行程序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江苏某某汽车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的起诉。

二、驳回反诉原告朱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崔 平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见习书记员 尤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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