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2776号
徐 州 市 泉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泉民初字第2776号
原告高某某。
原告李某某。
原告李某某。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卞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李某某。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某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原告高某某、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分割死亡赔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卞某某、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刘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诉称,原告高某某儿子李振伦于2011年2月7日因车祸抢救无效死亡,案件经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调解、判决,李振伦的继承人共得到赔偿款430674.5元,该赔偿款已完全到位,支付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账户。 李振伦的父亲李芳秀在此笔赔偿款未处理完毕之前,于2012年3月5日去世。李振伦有一哥李某某、一姐李某某、一儿子李某某,其妻系李某某。原被告因分割上述赔偿款,协商未果,引发家庭矛盾上升。为此,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对原被告所涉案件(2012)鼓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民事部分赔偿款120674.5元、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赔偿款310000元,合计430674.5元进行分割。
被告李某某、李某某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款中,仅31万元死亡赔偿金可以进行分割,其他款项原告主张分割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在分割31万元死亡赔偿金时,应多分一些给被告,因为原告高某某有每月2000元左右的退休金,足以维持其正常的生活需要,且有李某某及李某某两个赡养人。被告李某某年龄尚小,正是需要用钱的时候,但被告李某某每月工资仅为900元左右,难以维持日常生活开销,更何况孩子的教育费用。故请求法院在分割死亡赔偿金时,可以考虑被告与原告实际生活状况的差别,优先考虑李某某的客观情况,对被告予以适当多分。由于李振伦先于李芳秀去世,故李振伦之子可代位继承李芳秀的遗产。对于本案所涉的李芳秀可分得的扶养费及死亡赔偿金的份额,应作为李芳秀的遗产,由被告李某某同三原告共同继承。
经审理查明,李振伦系原告高某某的儿子、原告李某某、李某某的弟弟、被告李某某的丈夫、被告李某某的父亲。李振伦的父亲李芳秀于2012年3月11日因病死亡。2011年2月7日14时许,李振伦在徐州市鼓楼区山南小镇小区附近驾驶苏CSC695号车练习驾驶。案外人王拓程驾驶苏CPH331号车与驾驶苏CHG050号车的案外人孔雷因故发生争执,王拓程驱车追赶孔雷,两车沿徐州市三环北路、中山北路、荆马河南路高速行驶至山南小镇小区附近时,孔雷驾驶的车辆撞上李振伦驾驶的车辆,导致李振伦左肺动脉根部破裂急性大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拓程、孔雷已被追究刑事责任。2012年5月2日,经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进行刑事附带民事调解,被告人王拓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芳秀、高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死亡赔偿金155000元,被告人孔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芳秀、高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死亡赔偿金140000元(不含已支付的15000元),合计295000元,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协议作出(2012)鼓刑初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在此之前,孔雷已支付死亡赔偿金15000元,由被告李某某取得。2012年10月24日,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鼓刑初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芳秀、高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医药费10000元、丧葬费20252.5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840元、误工费875元、扶养费86707元,合计120674.5元。上述两笔款项合计415674.5元,现暂存于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原被告因分割上述赔偿款协商未果,2013年7月4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被告以辩称理由答辩。
另查明,李振伦的殡葬费用22080元(含存尸费10400元、中厅配置7180元等)及医疗费,系被告李某某出资。本案庭审中,原告对车辆损失费、误工费、交通费不主张,认可应归李某某所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李芳秀、原告高某某、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均系受害人李振伦的近亲属,其均有权要求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李芳秀已死亡,其应得份额应由其继承人即原告高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及被告李某某继承分得。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2)鼓刑初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数额中,医药费10000元、丧葬费20252.5元系被告李某某支出,车辆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840元、误工费875元,三原告不主张,认可归被告李某某所有,故上述赔偿应归被告李某某所有;被扶养人生活费86707元,根据原判决组成,本院确定其中20977.5元归原告高某某所有,其中44752元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应归属李芳秀的20977.5元,本院确定原告高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及被告李某某分别继承分得5245.5元、5244元、5244元、5244元。关于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2)鼓刑初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确定赔偿的死亡赔偿金295000元及之前李某某取得的死亡赔偿金15000元,合计31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受害人李振伦的近亲属李芳秀、原告高某某、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平均分配,各为77500元。归属李芳秀的77500元,本院确定原告高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及被告李某某各继承分得19375元。综上,因李振伦受害所获赔偿,原告高某某应分得123098元(20977.5+5245.5+77500+19375),原告李某某应分得24619元(5244+19375),原告李某某应分得24619元(5244+19375),被告李某某应分得111467.5元(10000+20252.5+2000+840+875+77500,李某某已取得15000元),被告李某某应分得146871元(44752+5244+77500+1937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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