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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初字第2661号
徐 州 市 泉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泉民初字第2661号


原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李某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某某。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及被告李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两被告系亲兄弟,原告为两被告的继母,被告之父李志山生前是徐州国税局退休干部。原告与李志山于1997年11月5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4日,李志山因病去世。两被告在李志山去世后,企图背着原告独自领取徐州市国税局发给李志山亲属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共计112074元。原告曾找到两被告就分配上述款项进行协商,遭到被告强烈反对。徐州市国税局考虑到李志山家属之间存在巨大争议,便将该款暂扣未发。两被告见偷偷领取上述款项已无希望,便威胁恐吓原告要求原告主动放弃上述款项,由于原告主张依法分配,被告遂先后两次雇佣社会闲散人员对原告进行谩骂和殴打,公安机关对此均有备案。原告与李志山共同生活了近十六年,两被告则各自成家均未与李志山共同生活。原告已超过55岁,两被告明显不属于被扶养的范畴。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原告之夫李志山单位欲发放给家属的丧葬费、抚恤金共计112074元,其中丧葬费原告不主张,抚恤金全部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对于家庭矛盾不参与,对于本案丧葬费、抚恤金被告不参与处理,由法院判决,被告应得的份额给予被告李某某。

被告李某某辩称,父亲李志山去世后,所有丧葬事项,都由两被告操办。按照父亲生前的秉性,从简办理,共花费64484元,均由两被告负担,另外立碑修缮墓穴费用预计4万余元。原告对于丧事没出一分钱,在被告电话通知后,仅勉强露面一次不超过5分钟。在出殡当日,原告没有出现在追悼会上,而是到国税局询问丧葬费和抚恤金有多少何时能领走。国税局考虑到原告对被告父亲的种种恶举,以及相关领取规定,为避免出现纠纷和影响,才将此事暂缓。原告称被告对其威胁恐吓,更是一派胡言。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为两被告的继母,两被告之父即原告之夫李志山生前是徐州市国家税务局退休干部,1997年11月5日原告与李志山登记结婚,2013年1月4日,李志山因病去世。根据相关政策,李志山生前所在单位徐州市国家税务局应发放李志山亲属丧葬费6000元、一次性抚恤金106074元。因原被告就上述款项分配未能达成一致,该款项未发放。2013年6月28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被告以辩称理由答辩。

另查,原告现已退休,每月领取养老金1300元左右。两被告主张月收入均为3000多元。2012年8月9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李志山离婚,后于2013年1月29日撤诉。庭审中,原告认可办理李志山丧事所花费费用系两被告出资,对丧葬费不主张权利,但认为其年近六旬体弱多病,收入低依靠李志山生前扶养,故抚恤金应全部归其所有。被告则主张,丧葬费用全部是被告出资,丧葬费、抚恤金在扣除已经发生的丧葬费及今后立碑等费用后,原被告平均分割。

本院认为,职工死亡后,单位发放给近亲属的丧葬费是对安葬死亡职工的经济帮助,应用于死亡职工的安葬。一次性抚恤金是死亡职工所在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含有一定精神抚慰的内容。本案原被告的亲属李志山死亡后,丧葬费用系两被告支出,故丧葬费应归两被告所有。本案原被告均系死者近亲属,均有权分得抚恤金,考虑本案原被告具体情况,一次性抚恤金在原被告间平均分配为宜,即原被告每人分得35358元。被告李某某主张其分得份额转给被告李某某,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徐州市国家税务局应发放给原告冯某某、被告李某某、李某某的丧葬费6000元归被告李某某所有。

二、徐州市国家税务局应发放给原告冯某某、被告李某某、李某某的一次性抚恤金106074元,其中35358元归原告冯某某所有,其中70716元归被告李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4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87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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