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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初字第1746号
徐 州 市 泉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泉民初字第1746号


原告郭某某。

被告蒋某某。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蒋某某转让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2月经自愿协商,将本市苏堤南路9#的如意足疗保健中心转让给被告,被告已接收该中心并经营,双方约定2008年1月将40000元余款付清。现约定日期早已过,被告仍有10000元未付清,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转让费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蒋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07年12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将位于本市苏堤南路9#的如意坊足疗保健中心转让给被告,转让金额为90000元。协议达成后,被告支付原告转让款50000元并接收该中心进行经营。2007年12月10日,被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内容为:本人整体接收郭某某位于苏堤南路9号楼的如意坊足疗保健中心,余款肆万元在2008年元月付清。后被告陆续还款30000元,余款1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3年4月24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以上事实有还款计划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转让达成的口头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转让费,被告亦出具相关的还款计划。现被告尚欠原告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蒋某某支付原告郭某某转让费10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80元,合计630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平

审 判 员 张 璟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见习书记员 尤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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