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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初字第1073号
徐 州 市 泉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泉民初字第1073号


原告岳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徐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岳某某诉被告徐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徐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某诉称,2006年间,被告向原告的亲戚岳旭、戚光亮借款200余万元,后其不能还款,商定用其开发的房屋充抵借款。经被告同意,被告于2007年1月15日将其投资开发的徐州市西安南路某某大厦1-143、144、149、1006、704、717、517、908室(建筑面积合计323.18平方米)登记在原告名下,折抵借款87.53万元。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07年3月5日。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于2007年8月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后被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且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且“名为房屋买卖关系,实为借款关系”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现被告知,该房产被整体出卖,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8753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07年1月1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为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875300元的事实,即使存在原告诉状中所称是由原告的亲戚岳旭在2006年间向被告借款200余万元,因不能还款,用开发的房屋冲抵,从证据上看也没有那么多借款,只有2006年3月16日戚光亮作为汇款人向孙爱丽工商银行牡丹卡存款金额200000元;以及2006年3月7日岳旭向孙爱丽牡丹卡存款金额为372500元,和2006年4月13日岳旭向孙爱丽牡丹卡存款金额为7875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上面虽然买受人是原告,但合同没有时间,应视为一份没有生效的合同。原告没有向被告给付过任何款项,原告提交的收据,收据时间是2007年1月15日,交款单位是岳某某,收款方式是现金,金额是875300元,该收据是虚假的。岳旭在2005年向被告出借的款项已经全部都返还给岳旭,岳旭是收过利息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说明对被告持有其诉状所称的875300元的债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初,上海结绳纪事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徐州通过拍卖程序以2600万元的价格买下了位于徐州市西安南路原大连证券未完工的营业楼。后林晓宇与刘某某、刘某某共同出资创办了被告徐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晓宇为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为公司总经理。被告在进行某某大厦未完工的营业楼建造和经营销售中,由于资金短缺,且无法通过正常渠道从金融机构获取工程建设及公司正常运营所需的资金,从2005年上半年起被告即向有关人员和中介机构高息借款。2005年11月,被告又决定向社会公众借款。

2006年3月底-4月初,被告陆续向案外人岳旭、戚光亮借款2030000元,后被告无力偿还借款,岳旭将其享有的上述债权中的875300元转让给原告岳某某并由其与被告徐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岳某某购买徐州市西安南路某某大厦1-143、144、149、1006、704、717、517、908室(建筑面积合计323.18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875300元,房屋交付时间为2007年3月5日。2007年1月15日徐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岳某某出具875300元收据一份。

2009年4月17日,被告徐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江苏省徐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处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2011年7月6日,徐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成员经江苏省徐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刘某某任清算组负责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银行转账凭据、岳某某与徐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徐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岳某某出具的收据、债权转让通知书、审计报告、江苏省徐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电子档案查询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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