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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初字第1073号(2)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案外人岳旭借款875300元有银行汇款凭证、审计报告及收据予以证实。故而应认为原告已完成其举证义务。被告虽辩称借款系虚假,但未能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案外人岳旭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是原告及案外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转让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虽然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根据合同的内容分析,其实质是为借贷合同的担保。故双方的法律关系基础仍为借贷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岳某某875300元及利息(自2007年1月15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90元,由被告徐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平

代理审判员 沈 九 安

人民陪审员 余 岷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见习书记员 尤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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