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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初字第957号
徐 州 市 泉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泉民初字第957号


原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

被告徐某某。

原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诉被告徐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诉称,被告徐某某于2009年2月17日在原告处以其本人为被保险人投保“国寿瑞鑫两全保险”。2012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保单借款,原告同意后,于2012年1月4日向被告支付金额22000元。因原告支付系统错误,又分别于2012年1月5日、1月6日向被告两次多付金额合计44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要求返还,被告均不予理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当依法予以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不当得利44000元及利息257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09年2月,被告徐某某在原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投保国寿瑞鑫两全保险,保险合同号为2009320317413015086278。2012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保单借款22000元。原告同意被告申请后,于2012年1月4日向被告支付借款22000元,款项汇入被告中国建设银行6227001251060040566账户。因支付系统错误,原告又分别于2012年1月5日、1月6日向被告各支付22000元、22000元,合计44000元,此两笔款项亦汇入被告上述银行账户。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付款项未果,故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借款申请书、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个人金融部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原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由于原告的失误实际支付被告66000元,多支付的44000元,被告取得没有合法根据,应当返还给原告。返还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被告在收到原告因失误多支付的44000元后,应当及时返还给原告,但被告未能及时返还而对原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关于利息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某某返还原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44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某某支付原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利息2574元。

案件受理费950元、公告费1100元,合计20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平

代理审判员 沈 九 安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见习书记员 尤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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