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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初字第454号
徐 州 市 泉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泉民初字第454号



原告徐某。

被告周某。

原告徐某诉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11年12月,被告以干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9648元,之后又于2012年5月借款10000元。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人必须按月偿还约定的本息,但被告从未按协议约定付过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9648元,按同期银行货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原告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

被告周某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69648元,月偿还本息6134元,还款分期月数12个月,还款日为每月15日前,还款起止日期自2012年1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15日止;如未按约定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逾期违约金,每月单独计算;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以转账及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出借69648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但至今被告未能还本付息。2012年5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承诺于2012年5月11日归还,约定日息3‰。因经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讼来院 。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属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网上银行转账记录及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借条、为证,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96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借款69648元的利息、违约金约定及借款10000元的利息约定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故原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利息与违约金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周某偿还原告徐某借款本金69648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失(自2012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周某偿还原告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2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公告费580元,合计273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车 勤

代理审判员 许 春 燕

人民陪审员 袁 京 军




二○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见习书记员 李 欣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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