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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初字第361号(2)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对赔偿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张某驾驶的事故车辆苏CE*号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案事故造成乘坐董某驾驶车辆的四人受伤,保险公司应按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因被告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董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董某驾驶车辆的原告无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张某、被告董某各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上述两被告系共同侵权,应互负连带责任。被告董某已支付的2000元应予扣除。被告张某、董某分别挂靠被告徐州某出租有限公司、徐州某汽车出租公司经营出租车,故被告徐州市某出租有限公司、徐州某汽车出租公司应分别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748元,有相应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实际减少收入为12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1740元,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系其母亲因请假护理原告实际产生的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结合其伤情、住院时间,本院酌定支持27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500元,结合其伤情、住院时间,本院酌定支持22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62.5元,考虑其伤情、住院时间及复查治疗等需要,本院酌定支持2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565元,因非原告本人到外地治疗或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所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580元,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未有显示存在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医疗费2500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174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64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医疗费7882.56元(13248元×70%×85%)、住院伙食补助费160.65元(270元×70%×85%)、营养费133.875元(225元×70%×85%),合计8177.085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董某赔偿原告朱某医疗费1974.4元(13248元×30%-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元(270元×30%)、营养费67.5元(225元×30%),合计2122.9元。

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朱某医疗费1391.04元(13248元×70%×15%),住院伙食补助费28.35元(270元×70%×15%)、营养费23.625元(270元×70%×15%),合计1443.015元。

五、被告董某、被告张某对上述判决第三、四项互负连带责任。

六、被告徐州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三、五项承担连带责任。

七、被告徐州某出租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四、五项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董某负担6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140元,被告董某、张某互负连带责任(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各自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车 勤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一日


见习书记员 李 欣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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