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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初字第275号
徐 州 市 泉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泉民初字第275号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申某。

被告陈某。

原告吴某诉被告陈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11年8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双方商定由被告给原告提供工程项目。因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定金。之后,原告又应被告的要求向被告账户打款4000元作为工程税金。但经过数月后工程项目根本无法开工。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定金和汇款被告答应却迟迟不予兑现。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返还银行汇款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等费用。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原告经王某介绍与被告认识。后原、被告双方商定由被告给原告提供工程项目。2011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定金,并由陈某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由王某作为证明人在收据下方证明人一栏签字。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吴某工程定金,人民币两万元,计贰万元整(20000.0)根据甲方开工令(进场通知单)另约一个月内开工”。2011年11月8日,原告又应被告的要求向被告账户打款4000元作为工程税金。但经过数月后工程项目没有任何进展。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定金和汇款,被告答应却迟迟不予兑现。原告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2011年8月28日收据、2011年11月8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经徐州市铜山区铜山法律服务所鉴证的王某证人证言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为促进工程项目进展,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被告亦在收款时表明约一个月内开工,但至今被告未能促成原告订立工程合同, 依据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定金20000元。因被告未能促成原告工程进展,以工程税金为由要求原告向其汇款的4000元亦未实际发生,故被告应依法将4000元返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因不符合居间合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某双倍返还原告吴某定金2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某返还原告吴某银行汇款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00元,由被告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车 勤

代理审判员 许 春 燕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六日


见习书记员 李 欣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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