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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初字第0244号
徐 州 市 泉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泉民初字第0244号



原告许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被告崔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秦某。

原告许某诉被告崔某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车勤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6日、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崔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2010年3月,原告与案外人因房屋买卖相识,后双方达成买卖协议,原告按照案外人的要求将190000元的购房款存入案外人出具给原告的名为崔某的中国银行账户。但现案外人拒不承认原告的该笔付款为购房款,同时也否认收到该款项。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返还不当得利,但被告辩称自己并未收到该款项,只是将自己的身份证借给了案外人办理的银行卡,自己从未使用过该银行卡。因被告与案外人互相推诿,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9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崔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名为崔某的中国银行存折卡并非被告本人开设,该账户的开设手续、签名也均非被告本人所签,开设后有关账户的使用、资金收转被告既不知情,也未参与。正如原告诉称的那样,原告是依案外人的要求将款项190000元汇入案外人出具的名为崔某的中国银行账户,是原告基于与案外人的买卖协议而从事的法律行为。本案不符合返还不当得利的法定条件,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10年5月18日,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以“崔某”为户名,以手机号139****26为联系方式开设银行卡一张。2010年5月31日,原告许某按案外人的要求将190000元转入该卡。2010年6月2日,190000元从该卡中转出。因原告认为该190000元系支付案外人的购房款,但之后找到案外人其拒不承认该笔付款为购房款,并否认收到该款项。原告找到被告崔某,被告也否认未收到该款,并称系案外人借用其身份证办理的银行卡。因经原告与案外人及被告就190000元协商未果,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被告以辩称理由进行答辩。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根据开设“崔某”银行卡时所留联系方式通知案外人出庭。其到庭陈述,原告主张的以“崔某”为户名开设的中国银行卡的开设办理、交易均是其本人办理,只是借用了被告的身份证,190000元案外人已收到,该银行卡只发生190000元这一笔交易;190000元是原告向案外人偿还的借款,当时原告与案外人住在一起,原告将款打入账户时与案外人在一起;关于借款、转账、取款的事情崔某并不清楚。

经庭审质证,原告许某认可其所诉称的案外人为某某,但对案外人陈述190000元的用途不予认可。被告崔某对案外人陈述的开户、交易过程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及案外人的陈述可以确认,2010年5月18日户名为“崔某”的银行卡系案外人借用被告的身份证开设,该银行卡中发生的交易190000元被告崔某并未实际取得,而系案外人实际获取。原告诉状中也自认系因与案外人达成买卖协议,按照案外人的要求将190000元的购房款存入名为崔某的中国银行账户,对190000元的产生、用途、转账、交易事实原告是明知的,该款并非由被告崔某所获取并使用。因此,被告崔某出借身份证被沈杨洋用于开户、转账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的诉讼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车 勤





二0一三年四月七日



见习书记员 李 欣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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