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0179号
徐 州 市 泉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泉民初字第0179号
原告宋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原告宋某诉被告陈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受理后,于2013年2月20日、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被告儿子尹某与原告女儿同居期间,尹某将原告收藏多年的金手饰、美金、旧版人民币约300000元私自变现后挥霍。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承诺偿还原告18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如果原告所诉属实,本案应由公安机关通过刑事侦查手段处理本案,本案在刑事程序未终结前,应中止审理。原告所依据的欠条是在被告被胁迫的情况下形成的,原、被告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该欠条是无效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儿子尹某与原告女儿罗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并同居。在尹某与罗某同居期间,原告于2011年8月初发现家中保存的金手饰、美金、旧版人民币丢失,遂认定系尹某所拿并变卖。因原告找尹某索要无果,便于事发后多次到其居住地要款。2011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宋某壹拾捌万元整,于二零壹壹年捌月三十日之前壹次还清,还清后以前纠纷债务全部结清。欠款人陈某 二零壹壹年八月二十日 ”。陈某出具欠条后,因经宋某向其索要欠条中所涉金额无果,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被告以辩称理由进行答辩。
本案审理中,原告陈述其被尹某盗取的金手饰、美金、旧版人民币价值约300000元,经多次找陈某协商,陈某拿不出这么多钱,且陈某向其子落实称只变卖了7、8万元,最后便出具了一份180000元的欠条并按手印,承诺2011年8月31日还清,但之后去要分文未还。
被告陈某2013年3月25日到庭陈述,在欠条出具约半年前,原告便多次到被告家吵闹,每个星期至少来两次。后找不到尹某要钱就向被告要,说她家的旧人民币丢了,尹某花她钱了。被告说家里一分钱没有,原告与其儿子便逼被告写欠条,刚开始让给300000元,后来又说200000元、180000元,她儿子硬按被告的手写,被威胁后被告就写了欠条。
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徐州市公安局庞庄派出所接处警工作记录。2011年8月12日16时36分23秒宋某报警记录显示:“2011年8月12日16时许,接到报警后民警迅速到达现场,在庞庄所庞庄工人村37号楼下了解报警人宋某称:其女儿的男朋友拿了她家的东西,民警告知她到所辖区地报警。此警拟作其他警情。”2011年8月12日20:49:19罗某报警记录显示:“下午我妈妈带我哥哥强行让我对象的妈妈写下了18万的欠条,我想向派出所反映”。经质证,原告认为接处警记录中宋某的报警时间与陈某出具欠条的时间相符,能够证明陈某欠款事实;罗某报警记录可以反映出是想帮助尹某逃避责任。被告认为接处警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负有义务的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本案中,被告陈某向原告宋茜出具欠据后,双方即形成了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陈某应按约向原告履行债务;虽然被告没有直接取得原告款项,但其在原告多次到被告住处向其要款并由被告出具欠据作为欠款人签署名字的行为,应属于债务加入,被告因此而成为本案的债务人,应承担向原告清偿债务责任。被告主张与原告不存在债务关系,是在原告威胁被告的情形下出具的欠条,但庭审中被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根据被告的陈述,其在向原告出具欠条之前的半年期间双方一直在处理此事,对此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是具有充分的准备时间及向其子尹某核实是否存在该事实的条件,最终形成了欠款180000元、还清后以前纠纷债务全部结清的欠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某偿还原告宋某180000元。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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