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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初字第3578号
徐 州 市 泉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泉民初字第3578号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江苏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大丰市草堰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大丰某某实业集团,住所地江苏大丰市草堰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江苏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材料公司)、大丰某某实业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现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材料公司、大丰某某实业集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1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某某材料公司出借资金32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2年1月13日止,约定利息为8000元,被告承诺到期还款40000元,如逾期还款每天按照借款总额的2‰承担违约责任,直至借款还清为止,被告大丰某某实业集团承担担保责任。但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40000元,及违约金40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某某材料公司、大丰某某实业集团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款合同原件1份,证实原告向被告某某材料公司出借资金及被告大丰某某实业集团在借款中提供担保的事实。

2、借据原件1份,证实被告某某材料公司收到借款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被告某某材料公司与原告刘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2012年1月13日止,被告大丰某某实业集团作为担保方提供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等,并约定逾期还款的,每日按借款总额的2‰承担违约责任,后被告某某材料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载明收到现金40000元。原告刘某某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某某材料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在庭审中,原告承认出借资金为32000元。

另查明,2011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短期六个月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10%。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载明的金额是40000元,原告庭审中自认双方实际借款金额为32000元,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0元。虽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条款,但原告主张借据载明金额与实际出借金额之间的差额8000元为借款期限内四个月的利息,因该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年基准利率6.10%的四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年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被告借款期限四个月的利息为2602.67元,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和逾期利息总和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年基准利率6.10%的四倍,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年基准利率的四倍利息为限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被告大丰某某实业集团在借款合同中,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确,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应认为该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江苏某某新材料公司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0元、利息2602.6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2年1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年基准利率6.10%的四倍计算),被告大丰某某实业集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0元,减半收取910元由被告江苏某某新材料公司、大丰某某实业集团共同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付,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现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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