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3038号(2)
2013年3月7日,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泉山大队根据调查得到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作出了公交认字[泉2013]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在雨雪气象条件下操作不当,造成交通事故,周光驾驶悬挂其他号牌的轻便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但周光虽有上述违法行为,但违法行为与该事故无因果关系,且事发时周光在事发地处于静止状态,故被告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光无责任。
2013年7月24日,本院作出(2013)泉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赵某某没有上诉,该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赵某某已被送至连云港监狱服刑。
另查明,周某某与孙某某系受害人周光父母,生育周军、周光、周艳霞三个子女,其中周军为智力贰级残疾,周光与吴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周某某。被告郝某某系肇事货车所有权人,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濉溪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郝某某已赔偿周光近亲属经济损失50000元。
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677元,2012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5987元。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825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655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四原告与被告人民财险濉溪公司就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民财险濉溪公司自愿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6000元,四原告自愿放弃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的其余部分。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告郝某某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被告郝某某辩称实际的车辆所有人为儿子屠某某,并当庭对赵某某进行了发问,被告赵某某承认其工资由屠某某发放,事故车辆由屠某某负责营运,郝某某未提交其他书面证据与之相印证,而事故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记载的车辆所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单的投保人、事故货车当日货物运输协议的乙方(车主)均为郝某某,及事发后郝某某赔偿周光近亲属经济损失的事实已被本院刑事判决书认定,综合上述书面证据及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被告郝某某辩称自己不是实际车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郝某某应当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对四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标准和依据,以及责任如何分担
1、关于死亡赔偿金问题。四原告提供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实被害人周光2011年1月25日在徐州市矿山西路农机中专院内购买了房产,证人丁玉侠证实周光在徐州市啸鸥玻璃厂工作2年左右等,这些证据已构成了一个证据链,证明了受害人周光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工作收入,四原告主张受害人周光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677元/年,受害人周光死亡时未满35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应计算20年,即29677元/年×20年=593540元。
2、关于丧葬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受害人周光的丧葬费,按2012年江苏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832.25元计算6个月为22993.50元。
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被告赵某某被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被判有期徒刑二年,该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虽然被告赵某某的行为给原告方带来精神痛苦,使其精神上遭受到了一定的损害,但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只限于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因为被告赵某某被判处刑罚后无需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其他赔偿义务主体也免于承担此项赔偿义务。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来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要求被抚养人周某某、孙某某的生活费按照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8655元计算,被告无异议,但被告郝某某认为抚养义务人周军虽有残疾,但不能证明周军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故对于原告要求周某某、孙某某的生活费由二人负担的意见,原告未提供周军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某某、孙某某的生活费应由三子女负担,二人每人每年生活费为2885元,原告周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满62周岁,因此其生活费应计算19年,原告孙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满63周岁,因此其生活应计算18年。原告要求被抚养费周某某的生活费按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被告郝某某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因周某某年幼,随父母在本市共同居住生活,原告提供了原告入幼儿园的证据,故周某某费生活费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18825元计算,原告周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满5周岁,因此其抚养费应计算13年,每年为9412.5元。原告周某某、孙某某、周某某前13年的年赔偿总额为15182.5元,三人累计每年生活费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原告要求的生活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周某某生活费为:2885×19=54815元,孙某某费生活费为2885×18=51930元,周某某生活费为:9412.5×13=122362.50元。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