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3038号(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综上,本案死亡赔偿金为:593540元+54815元+51930+122362.50=822647.50元。
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濉溪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两项保险责任限额为410000元,因四原告与被告人民财险濉溪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自愿放弃责任限额内的部分,是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放弃部分,应在限额范围内免除其他被告的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事故车辆在雨雪天气条件下,车辆右车轮先发生爆胎,被告赵某某又操作不当所致,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某某负全部责任。关于被告郝某某辩称的受害人周光有过错的意见,经查,事故发生时周光处于静止状态,周光虽有违法行为,但与本次事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对于被告郝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22647.50元、丧葬费22993.50元,合计为845641元,扣除保险责任限额410000元,尚应赔偿435641元。
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被告郝某某是事故车辆皖F16869的车辆所有人,事发当日被告赵某某驾驶该车从淮北向徐州运送被告郝某某承运的物流公司的货物,虽然赵某某自认平时工资由被告郝某某的儿子屠某某发放,但鉴于被告郝某某与屠某某是母子关系,且郝某某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又是本次事故车辆货物运输的实际承运人,被告赵某某的本次驾车运输行为是受到郝某某的指示而履行的职务行为,郝某某应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是车辆先爆胎的情况下,被告赵某某又操作不当所致,赵某某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具有重大过失,应与被告郝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郝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孙某某、吴某某、周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435641元(含被告郝某某已支付的50000元);
二、被告赵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孙某某、吴某某、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0元,减半收取2690元,财产保全费3230元,合计5920元,由被告郝某某、赵某某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赵某某、郝某某由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现伟
二○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见习书记员 刘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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