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3027号
徐 州 市 泉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泉民初字第3027号
原告包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孔某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靳某某,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建国西路59号。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包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孔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徐州公司)机动车道路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李某某、孔某某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进行了合并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现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孔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靳某某,被告某某财险徐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某某诉称,2012年10月30日7时39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苏C11F08号轿车,沿徐州市湖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湖滨花园一期西侧弯道左转弯过程中,遇原告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往北行驶至该处,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与包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8天,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汽车在某某财险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739.2元、鉴定费27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75元,残疾赔偿金4154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680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孔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事发后被告给原告包某某垫付了医疗费用5942.40元,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应该由原告负责返还。
被告某某财险徐州公司辩称,因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原告包某某和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应当自行承担50%的责任,被告孔某某投保的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在核定的赔偿数额基础上免赔10%的损失,原告的医疗费中有非医保用药部分,应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因没有实际发生,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用及营养费的标准过高,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保险公司不予认可,鉴定费和诉讼不属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
反诉原告李某某、孔某某反诉称,被告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花费了车辆维修费等,故请求原告赔偿车辆费维修费2000元,车辆停车费110元,交通事故验车费50元,交通费45.2元,120出车费60元,并返还垫付的医疗费5942.40元。
反诉被告包某某辩称,反诉原告要求返还医疗费的不属于反诉的事由,车辆停车费、交通事故验车费、交通费和120出车费都是间接损失,反诉原告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7时39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苏C11F08号轿车,沿徐州市湖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湖滨花园一期西侧弯道左转弯过程中,遇原告无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往北行驶至该处,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泉山大队认定,李某某与包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入住徐州中医院治疗,11月26日出院,共住院28天。经南京金陵司法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至10000元。
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赔偿请求变更为109613.56元,增加了摩托车损失500元,及医疗费2311.56元,且原告认可被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被告车辆损失经保险公司分别核定为500元、4000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苏C11F08号轿车在被告某某财险徐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孔某某是苏C11F08号轿车的车辆所有人。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67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医疗票据、发票、出入院证、住院病历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被告李某某、孔某某提交的机动车评估单等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