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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初字第3027号(3)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包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款人民币11387.05元。

三、被告李某某、孔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包某某鉴定费人民币1390元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款人民币1265.23元,合计款人民币2655.23元。

四、反诉被告包某某赔偿反诉原告李某某、孔某某财产损失人民币2105.2元。

五、驳回原告包某某、反诉原告李某某、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其中应支付原告包某某的赔偿款,支付至原告包某某银行账户内(卡号6228 4804 5852 3086 379,开户行农业银行徐州新建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原告包某某承担245元,被告李某某、孔某某承担245元。(原、被告均已预交,由李某某、孔某某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现伟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见习书记员 刘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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