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2759号
徐 州 市 泉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泉民初字第2759号
原告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朱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住所地淮北市古城路112号。
负责人马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朱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淮北公司)机动车道路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现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张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人民财险淮北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2012年4月22日,被告朱某某驾驶牌号为皖FA5585的轿车行驶在本市淮海西路博爱街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朱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6977.11元,其中被告朱某某垫付35000元。被告朱某某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淮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1977.11元,误工费6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6元、营养费1206元、护理费64055元、交通费41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71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朱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事发后被告给原告苏某某垫付了医疗费用35000元,及门诊费用366元,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合理的赔偿诉求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民财险淮北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额内对原告合理部分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残疾器具辅助费和被扶养人生活没有法律依据,护理费和交通费的标准过高,与实际不符,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2日14时10分许,被告朱某某驾驶牌号为皖FA5585的轿车行驶在本市淮海西路博爱街时,与原告苏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泉山大队认定,被告朱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共住院67天,共花费医疗费76977.11元(含被告朱某某垫付35000元),伤情被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锁骨远端骨折、左胫骨远端骨折、左外踝骨骨折、左第I跖骨骨折。原告苏某某于2013年5月23日购买了行走助行器一个价格为450元,拐杖一个价格为180元,轮椅一个价格为2900元。
另查明,被告朱某某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淮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5月28日至2012年5月27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商业险为不计免赔。被告朱某某是皖FA5585的轿车的车辆所有权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医疗票据、出入院证、住院病历等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朱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苏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苏某某健康受到损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苏某某的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依照住院票据确定为41977.11元(扣除被告朱某某垫付的35000元);2、营养费,每天15元,住院67天计算,计款1005元;3、住院伙食补助,住院67天,每天18元,计款1206元;4、护理费,按照住院67天计算,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郝睿的工资收入为月4.7万元,该标准明显过高,且又主张聘用护工,每天70元支付了护工费,但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护理意见明确要求二人护理,故护理费应按一人护理每天50元计算,关于护理期间,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关于护理期限的意见,暂按住院期间计算,计款3350元;6、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票据系儿子郝睿从北京来往徐州的高铁车票7张,时间为2012年4月至6月,被告对该项费用提出异议,考虑到原告住院及必要陪护人员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伤情被诊断为多处骨折,原告购买助行器、拐杖及手杖却有必要,依票据确定为353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人民币53068.11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六十周岁,又未提供退休从事其他职业的收入证明,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的伤情未经伤残评定,待伤残评定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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