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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初字第2759号(2)

因被告朱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人民财险淮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即:被告人民财险淮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35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30元,合计为18880元;被告某某淮北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3197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6元、营养费1005元,合计为34188.11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苏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款人民币18880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苏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款人民币34188.11元。

三、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至第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585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现伟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见习书记员 刘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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