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2117号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泉民初字第2117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
被告许某某
被告徐州市某某物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中山南路80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许某某、徐州市某某物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某某物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及徐州某某物资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许某某于2011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如未及时还清本金,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直至还清本息时止,被告徐州某某物资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律师费。
被告许某某及徐州某某物资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条原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100万元。
2、担保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徐州某某物资公司为被告许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本院根据审理需要依法调取了被告徐州某某物资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1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7月12日向被告许某某出借资金100万元,给付资金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徐州政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票号为20603377-20603378,出票时间为2011年7月11日,到期时间为2012年1月10日),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清,如不能及时还清,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直至还清本息时止。被告徐州某某物资公司对被告许某某所借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提供保证,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另查明,徐州某某物资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许某某。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利息从2012年8月12日起计算,并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主张。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陈某某向被告许某某出借资金100万元,并向被告交付了银行承兑汇票,被告粗风出具的借条记载了汇票的基本事项,并约定了不及时还款时利息的计算方式,且被告徐州某某物资公司对被告许某某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从2012年8月1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许某某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徐州某某物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400元由被告许某某、徐州某某物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陈某某均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平
代理审判员 张红梅
人民陪审员 钟 强
二○一三年 十 月十六日
见习书记员 刘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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