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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初字第1946号 (2)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三)项、(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蒋×凯与被告所订立的购买旧08型印刷机的口头合同;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蒋×凯订金20000元;

三、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蒋×凯支付订金20000元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4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订金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原告蒋×凯负担10元,被告王×负担2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随案款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 凤 金




二○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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