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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初字第1802号
徐 州 市 泉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泉民初字第1802号



原告黄×虎,男。

委托代理人杨×龙,江苏行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女。

被告孟×,女。

委托代理人刘×,徐州市泉山区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黄×虎诉被告王×、被告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凤金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龙,被告王×,被告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虎诉称,2010年9月7日,原告经被告孟×介绍认识被告王×,就购买王×房屋事宜进行协商并达成买房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王×座落于徐州市泉山区火花乡卧牛大队李巷二组该组建造的居民楼房。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王×和孟×20000元预付款。后两被告无法履行合同,对于原告要求返还预付款也互相推诿拒绝返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孟×返还购房转让费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辩称,原告因为要买房子经别人介绍与我认识,原告承诺如我帮他买房子就给我20000元钱。我将我小孩姑的房子介绍卖给他,在差不多都成了的情况下,他去找人家闹,结果事情弄毁了,我的亲情也没有了。我不同意返还原告的20000元钱。

被告孟×辩称,被告孟×介绍原告购买房屋后就未在参与,也未向原告收取任何费用,因此原告向被告孟×主张返还20000元没有任何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孟×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徐州市泉山区火花乡卧牛大队李巷二组为该组居民建造楼房,该组居民李×凤享有购房资格。被告王×系李×凤之弟媳。

原告黄×虎为购买该处房屋经被告孟×介绍认识被告王×,被告王×以自己的名义将李×凤享有购买权的房屋出售给原告黄×虎,双方商定如原告黄×虎购房成功原告黄×虎付给被告王×20000元。2010年9月7日,原告黄×虎与被告王×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以被告的名义认购徐州市泉山区火花乡卧牛大队李巷二组建造的居民楼房,原告出资交付卧牛大队李巷二组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并向被告王×交付贰万元人民币的转让费;该房产名义上归被告王×所有,但实际所有权为原告;该房产如今后符合过户条件或办理房产证及相关事宜,被告王×应无条件协助办理;如被告王×违反上述约定,造成原告无法行使该房产所有权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退还购买房产的本金及转让费,并按购房款的双倍赔偿原告的损失。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黄×虎按约经他人之手向被告王×支付了20000元。讼争房屋建好后,原告因未及时拿到钥匙,遂通过他人找到李×凤,李×凤得知房屋被被告王×转让后,遂拒绝房屋由被告王×出售并与王×发生冲突。其后原告黄×虎与李×凤完成房屋交易,原告为此另向李×凤支付40000元。

原告黄×虎与李×凤完成交易后向被告王×索要20000元未果,遂以被告王×、孟×为被告诉讼来院,两被告以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黄×虎给付被告王×20000元的目的是购买徐州市泉山区火花乡卧牛大队李巷二组建造的居民楼房,根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其存在的前提为:一、所购买房屋的认购权属于被告王×;二、被告王×保证该交易成功。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被告王×对该房屋并不享有认购权,而享有认购权的李×凤在得知房屋被王×出售后拒绝追认且与王×反目,说明李×凤并未委托或者授权王×出售该房屋,因此可以认为被告王×在与原告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的嫌疑;其次,原告黄×虎虽然最终与李×凤就购买房屋达成了一致并完成了交易,但该交易行为发生在李×凤与王×反目之后,不能认定系被告王×促成;被告王×主张若非原告经他人找到李×凤,该房屋买卖就会成功,但该主张隐藏的含义是通过对实际认购权人李×凤的欺骗,损害李×凤的利益而使自己获利,在法律上依然不能成立;故被告王×获得原告黄×虎支付的20000元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返还。被告孟×虽为原告黄×虎购买房屋介绍原告与被告王×认识,但其既未参与房屋买卖的后续事宜,也未从中获取利益,因此在本案中不负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虎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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