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0915号 (2)
本院认为,被告孔×军驾驶苏CE7983号出租车与原告李×超驾驶苏CE8036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苏CE8036号出租车损坏,该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孔×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应对原告因该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苏CE7983号出租车在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律规定,对于该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依被告孔×军与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确定赔偿主体和赔偿范围。被告孔×军所驾驶车辆的被挂靠人徐州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商业机动车保险单所附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五条(三)项的规定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况为“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第十三条规定“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上述约定及于商业保险合同签订的双方及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员,因此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所主张的营运损失在商业险中不予赔付。对于超过保险理赔范围的原告其他损失应由肇事人孔×军负责赔偿,被告徐州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被挂靠人应对被告孔×军所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李×超主张其车辆因事故受损花费维修费用6450元有负责维修的徐州金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及维修清单予以证实,被告虽然主张××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驾驶车辆的定损金额为4200元并提交了该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但未提交该定损报告产生的依据且也不能推翻原告提交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即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6450元。上述损失中,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3560元[(6450-2000)×80﹪],合计5560元,其余的890元由被告孔×军向原告支付;原告李×超另主张其维修车辆期间的误工损失(营运损失)为4180元并提交了徐州市×务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孔×军对徐州市×务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且对修车的时间提出质疑,只愿意向原告支付按两天计算的损失4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修车发票和维修清单显示原告的车辆自2012年8月19日进场维修至2012年8月29日提出,期间为11天;根据原告陈述,该期间存在车辆进场后维修前因保险公司没有及时定损而推迟维修以及维修后因与被告联系不上迟缓提车的情况,虽然因保险公司的原因推迟维修并非原告所能控制,但在车辆维修后原告在联系不到被告孔×军的情况下应及时将车辆提出投入营运以减少损失,因此而推延的时间属于扩大的损失,故本院确定苏CE8036号出租车因事故受损必要的维修时间为10天;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徐州市×务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出具的停运损失证明不予认可,且该证明所给出的380元是车辆营业额而非利润,因此原告以此标准主张营运损失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市出租车行业的行情,本院采纳被告孔×军以每天200元的赔付原告营运损失的标准,即原告车辆因事故受损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为2000元(200元/天×10天)。依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应由侵权人孔×军负责赔偿并由徐州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超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超财产损失3560元,合计5560元;
二、被告孔×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超财产损失890元,维修车辆期间的营业损失2000元,合计2890元;
三、被告徐州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被告孔×军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孔×军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 凤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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