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0439号
徐 州 市 泉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泉民初字第0439号
原告尹×民,男。
被告赵×宝,男。
被告李×,女。
原告尹×民诉被告赵×宝,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凤金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民,被告赵×宝,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民诉称,2011年6月7日,两被告因生意周转资金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15%及逾期违约金,2012年3月2日两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2.5%及逾期违约金。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没有如期归还,2012年9月份被告李×对上述10000元借款归还了5000元本金、对40000元借款归还了20000元,两笔借款本金还剩25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没有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72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
被告赵×宝辩称,我觉得应该还钱,但应该李×偿还。我不识字,钱都是交给李×的,我就是签了个字,在此之前原告放到李×处的二十多万元贷款给没有给利息我都不知道;我和李×离婚时我带走的就是我自己的衣服,所有的家产都是李×的,我也没有能力还。
被告李×辩称,向原告借取的4万元是两次借的,我和赵×宝离婚前借了2万,离婚后原告又送了2万元,这2万元是借给赵×宝的。后来就说两笔钱在一起写个条子,让我们两个一起签字,当时就说好了各自还2万,尹×民也打条承认了一人用2万元。我们一共欠原告5万元,我和赵×宝一人欠一半,尹×民也同意,我的2.5万元还过了,原告起诉的这2.5万元应该赵×宝还。我与赵×宝离婚的家产在判决书上已经分清楚了,也说了一人一半还钱,我不可能替赵×宝还这2.5万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宝与李×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18日在徐州市泉山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达成内容如下的离婚协议一份:离婚协议书载明:1、离婚后儿子赵李随女方生活、女儿赵×宁随男方生活,费用各自承担,可随时看望孩子;2、离婚后归男方所有的财产:日常生活用品,随身衣物;3、离婚后归女方所有的财产:婚后所有财产;4、其它事宜:无债权、债务;5、该协议自离婚登记之日生效。双方登记离婚后仍共同生活。2012年6月26日,李×以赵×宝为被告起诉来院要求对夫妻离婚登记后财产进行分割,本院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2012)泉民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对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予以分割。
2011年2月26日,原告尹×民与被告李×、赵×宝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尹×民自愿将人民币20000元出借给李×、赵×宝,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26日至2012年2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12.5%,按半年付利息;借款人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应对逾期还款部分百分之二十计算支付违约金。2011年6月7日,原告尹×民与被告李×、赵×宝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尹×民自愿将人民币10000元出借给李×、赵×宝,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7日至2012年6月6日,借款月利率为15%,按半年付利息;借款人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应对逾期还款部分百分之二十计算支付违约金,同日,李×、赵×宝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载明借款人李×、赵×宝收到尹×民借款本金10000元,借期12个月,年利息15%。2012年3月2日,原告尹×民再次向被告提供20000元资金,双方在2011年2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上进行涂改,将原借款金额20000元更改为40000元,期限由原来的2011年2月26日至2012年2月25日更改为2012年3月2日至2012年(疑为2013年之误)3月1日。同日李×、赵×宝向尹×民出具借款借款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款人李×、赵×宝收到放款人尹×民交给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40000元整(借期12个月,年利息15%,此借据与借款合同并用有效)。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该借款借据中借期“12个月”中的“1”被涂掉。该借款借据左上方有尹×民自书的“到2012年9月2日去领利息没给”字样。
2012年12月15日,被告李×向原告尹×民归还了25000元,原告尹×民为李×出具证明两份,内容分别为:李×和赵×宝在2011年6月7日向我借款壹万元,现李×把属于她的伍仟元已还清,剩余伍仟元找赵×宝结算,原借据与李×没有关系,特立此据。李×和赵×宝在2012年3月2日向我借款肆万元,现李×把属于她的贰万元已还清,下余贰万元找赵×宝结算,原借据与李×没有关系,特立此据。原告尹×民在庭审中主张上述证明的内容系被告李×口述由其书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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