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0439号 (2)
其后原告尹×民向被告赵×宝索款未果,遂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剩余借款25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两被告分别以辩称理由予以答辩。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宝与被告李×在双方离婚后与原告尹×民签订借款合同并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借款人处签名并加按手印,证明本案所涉及的借款系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取,该债务虽然形成于两被告离婚后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作为一般共同债务两被告亦负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利息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原告在被告李×于2012年12月15日向其归还了共同借款中的25000元后所出具的两份证明明确写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中属于被告李×的部分已经还清,原借据与被告李×没有关系,说明其已放弃了向李×追索借款利息以及未归还部分借款的权利,尽管原告主张证明的内容系被告李×口述且其在书写该证明时不了解两被告已经离婚以及被告赵×宝没有分到财产,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行为负完全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李×归还剩余借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宝关于所借款项均交给被告李×、离婚后家产均在被告李×处因此应由李×偿还剩余借款的主张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被告赵×宝应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息数额,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的约定及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的内容,应当确认双方借款时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15%,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在庭审中主张借款时已经扣除利息但原告尹×民不予认可,被告亦未对其该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于被告李×的该主张不予采信;两笔借款至今偿还期限均已届满,被告赵×宝未按期归还应承担相应利息及违约责任。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和违约金分别为7200元和5000元,其总和在双方约定的范围内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但因其已明示放弃了对被告李×的利息主张,因此应由被告承担的利息及违约金分别为3600元和2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尹×民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利息3600元及违约金2500元;
二、驳回原告尹×民对被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被告赵×宝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 凤 金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见习书记员 王 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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