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0280号
徐 州 市 泉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泉民初字第0280号
原告蔡×铎,男。
被告顾×鹏,男。
原告蔡×铎诉被告顾×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凤金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0日、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铎,被告顾×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铎诉称,2012年7月9日,原告到徐州××商贸有限公司处理纠纷,因言语不和与被告发生争执,受到被告殴打。被告不顾及原告为行动不便的残疾人,将原告拉倒重摔在地,导致佩带的假肢支条折断。经厂家鉴定,损坏的假肢无法修理,为此原告更换假肢产生4200元的费用。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假肢费用4200元。
被告顾×鹏辩称,2012年7月9日上午近9点,我按照与陈×约好的时间来到徐州××商贸有限公司处理事情,因陈×还没有到我就在里面的房间看报纸,当时蔡×铎也没有到。过了一会我听到外面吵架就出去看看,因为他们的争执与我没有关系,我就继续进去看报纸。接近10点的时候陈×还没有来,打电话也没有接,我出了房间看到他们还在争执,就说让他们到法院去处理。蔡×铎就出言不逊,说话不干不净,然后我就说说不定是在哪自己弄伤的,这个问题只有到法院去处理才能弄清问题。原告没有听懂我的意思,就突然起来扑我打我,一下把我扑倒在地上。原告行凶导致我腰部受伤,在家里睡了1个多月。这件事本来我应该先起诉的,但因为我和处理事情的民警发生争执,在处理那件事情,所以一直没有起诉。我在派出所给我打电话前一直不知道原告是残疾人,后来我才了解蔡×铎很好斗。原告给我造成的伤害远远大于原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下午17时许,原告蔡×铎之妻蒋×蓉去往徐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索要投资款,因未见到该公司负责人陈×,蒋×蓉欲滞留于该公司办公室。但因临近下班时间,当时在办公室的徐州明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顾×瑞(被告顾×鹏之女)、高×玲、薛×三人在劝说无效的情况下将蒋×蓉强行拉扯出房间,致使蒋×蓉左臂红肿。蒋×蓉于2012年7月7日上午去往徐州市公安局夹河派出所反映该事件。2012年7月9日上午,徐州市公安局夹河派出所指派民警带着蒋×蓉及原告蔡×铎前往徐州××商贸有限公司协调此事,在薛×等与原告及其妻蒋×蓉协商期间,被告顾×鹏于九时四十分许来到现场并进入其中的一个房间。十时许高×玲来到办公室与薛×等一起在民警的主持下进行协调,但双方未就道歉及赔偿医药费等损失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争吵过程中,被告顾×鹏从其所在的房间内走出与被告发生口角,并指着原告蔡×铎夫妻说“你们这伤还不知道是这两天怎么弄的呢”,原告蔡×铎闻言起身扑向被告顾×鹏,被民警及在场人员拉开,但随即原、被告再次厮打在一起,原告、被告及民警均倒地。后被在场人员扶起并分离,原告夫妻被现场人员劝入其中的一个房间。随后被告与在场民警发生争执,后被劝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徐州市公安局夹河派出所对原、被告及蒋×蓉、顾×瑞、高×玲、薛×所作的询问笔录、徐州市公安局夹河派出所委托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蒋×蓉的伤情所做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该派出所主持下形成的蒋×蓉与高×玲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本院调取自徐州市公安局夹河派出所的现场录像予以证实。
另查明,原告蔡×铎系肢体二级残疾人,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其曾在2010年12月23日以单价3800元的价格在徐州市鼓楼区中康肢体残疾人矫形康复中心配制左下肢支具一具,2012年7月23日以单价4200元的价格在上述矫形康复中心配制左大腿矫形器一具。原告蔡×铎在事发当日上午11时55分许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该次冲突其“右腿关节处和脚的踝骨有些疼,头部也有些疼,假肢具被损坏”。
上述事实,有原告蔡×铎提交的加盖徐州市鼓楼区中康肢体残疾人矫形康复中心公章的收款收据、加盖徐州市鼓楼区中康肢体残疾人矫形康复中心发票专用章的机打发票以及该矫形康复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
2012年8月8日,徐州市公安局夹河派出所组织原告蔡×铎与被告顾×鹏进行调解,原告蔡×铎要求被告顾×鹏赔偿修理假肢的费用4200元、被告顾×鹏对此不予同意并要求原告蔡×铎赔偿医药费等8000元,终至调解未果。徐州市公安局夹河派出所为此次调解所出具的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编号0236号)中主要事实部分记述的内容为:……2012年7月9日10时许,蔡×铎又到徐州市恒茂14楼××投资公司处理纠纷时,顾×鹏因与蔡言语不和,蔡×铎与顾×鹏发生撕拉,后两人均倒地上,蔡×铎的假肢支条折断,随发生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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