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0280号 (2)
其后,原告蔡×铎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假肢费用4200元,被告顾×鹏以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损坏公民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但对于损害的后果,如果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发生言语冲突后双方在肢体接触的过程中倒地,根据徐州市公安局夹河派出所在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认定的事实,蔡×铎的假肢支条在该过程中折断,对于该损害后果,应依双方在冲突中所负的责任结合折断的假肢支条的实际价值由双方承担。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言语冲突起于被告顾×鹏,但双方肢体接触并导致双方倒地则是由原告蔡×铎引起,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对于原告假肢支条折断的后果承担同等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折断的假肢支条配置于2010年12月23日且价格为3800元,原告以其于2012年7月23日配置假肢器具的价格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显然不妥,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折断的假肢支条而言,至双方发生冲突时该假肢支条已经使用了十八个月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未显示该假肢支条的实际使用寿命,但根据残疾器具的一般情况,假肢支条的使用并非无限期且需要逐年维修,因此原告折断的假肢支条因存在折旧的问题而不能以其定制(购买)时的价格作为赔偿依据。据此,结合双方对于导致假肢支条损害的冲突中的过错程度以及假肢支条使用中损耗的事实,本院确定被告顾×鹏承担原告蔡×铎假肢支条折断的损失1000元,其余的损失由原告蔡×铎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蔡×铎赔偿1000元;
二、驳回原告蔡×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蔡×铎负担15元,被告顾×鹏负担1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随案款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 凤 金
二○一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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