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泉民初字第1214号
徐 州 市 泉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泉民初字第1214号
原告刘×洋,男。
委托代理人蒋×颖,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男。
法定代理人赵×琴,女。
委托代理人王×,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洋诉被告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洋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颖,被告孙×及其法定代理人赵×琴、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洋诉称,2011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在贵帮财富大厦对电梯进行正常检测工作时,被告用随身携带的扳手狠狠砸向原告头面部,原告当即昏倒在地并流了很多血,后被告送到二院急救,经诊断为:左颌面部复合性软组织挫裂伤、左颌面部复合性骨折、颅顶部软组织挫裂伤、左手第三掌骨远端骨折;2011年11月9日,原告在麻醉状态下行左眼眶骨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药费3万余元,至今未能正常上班。2011年12月15日,徐州市泉山区公安分局出具鉴定结论通知书告知原告,原告左上颌部损伤程度属轻伤、左手部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告致伤原告后无丝毫悔意,既不支付医疗费用,也没有原告进行探视和道歉,更不同意调解。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暂计54689.2元。
被告孙×辩称,对于原告所述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25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洋系江苏省××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徐州分院机电中心职工,被告孙×原系徐州市×××电梯有限公司员工。
2011年11月2日,原告刘×洋被其单位派往徐州市贵邦财富大厦检验电梯,被告孙×被派往徐州市贵邦财富大厦保养电梯。约当日下午3时左右,原、被告发生言语冲突,被告孙×拿起扳手砸向原告刘×洋头面部,造成刘×洋头部、面部及护在头部的左手受伤,并将刘×洋的眼镜损害。
原告刘×洋伤后被送往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诊断为:左颌面部复合性软组织挫裂伤、左颌面部复合性骨折、颅顶部软组织挫裂伤,随后被收治入院。2011年11月9日,行左眼眶骨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2011年11月21日治愈出院,出院诊断:1、左颌面部复合性软组织挫裂伤;2、左颌面部复合性骨折;3、颅顶部软组织挫裂伤;4、左手第三掌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保持术创清洁,预防感染;2、加强营养,促进术创愈合;3、3日后复诊,拆除剩余术创缝线;4、定期复查,注意观察随诊,眼科随诊。该次住院治疗期间以及其后的2011年11月30日,原告刘×洋共计花费门诊及住院医疗费28137.67元。
原告刘×洋被送往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后,其同事闫×电话报警,徐州市公安局王陵派出所接警后于2011年11月3日、11月8日分别对孙×和刘×洋进行了询问,并于2011年11月30日委托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于刘×洋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1年12月9日出具(徐)公(物)鉴(伤)字[2011]115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刘×洋左上颌部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刘×洋左手部损伤程度属轻伤。随后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以被告孙×故意伤害作为刑事案件受理。侦查过程中,徐州市公安局王陵派出所于2012年2月委托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于孙×有无精神病以及有无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4月9日出具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2]精鉴字第79号总第4856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发病期,作案完全是由病理动机所引发,作案时辨认、控制能力丧失,无刑事责任能力。据此,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于2012年4月21日作出徐公泉撤案决字[2912]W059号《撤销案件决定书》,撤销孙×涉嫌故意伤害案。
其后原告刘×洋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暂计54689.2元,并保留经鉴定构成伤残后另行追加其他费用的权利。
庭审中,原告刘×洋提供了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一份,其内容为:该职工(刘×洋)月工资为2856元,于2011年11月2日开始因伤未上班,休息时间为180天,共计扣发工资7806元。以此主张原告因伤误工180天,单位扣发工资7806元;提交了加盖徐州市鼓楼区旭光家政服务中心印章的收款收据5张,标注时间分别为2011年11月2日、11月4日、11月7日、11月9日,金额分别为中介费100元、工资85元(一天)、现金700元、工资300元、护工工资700元,另有无日期的收据一张,注明伙食费500元。原告以此证明其因伤雇佣护工护理支付费用2300元;提交了加盖徐州市泉山区宝岛眼镜店发票专用章、合计金额为850元(单张票面金额为50元)的定额发票17张,主张因其眼镜被打破重新配备眼镜所花费的费用。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在单位开具证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交劳动关系证明和扣发工资的证明;对于护理费用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徐州市泉山区宝岛眼镜店发票专用章的定额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主张被告对于当时是否导致原告的眼镜损害没有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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