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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泉民初字第1214号 (2)

针对被告的质疑,原告根据本庭的要求继续提供了江苏省××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徐州分院在职在编人员花名册、刘×洋的工作证、养老保险手册、在职人员工资发放表等材料,其中职工花名册显示刘×洋于2000年10月参加工作、专业技术职称为助理工程师、现任机电中心检验员;工资发放表显示刘×洋2012年6月应发工资为2856元、实发工资为1774元,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应发工资为1555元,实发工资为272.36元,但住房公积金自2012年7月其由原来的981元增加至1180元。综合工资表中与刘×洋最接近的李旭的工资变动情况,原告刘×洋自2012年7月起至2012年12月每月减少收入1301元。

被告孙×在庭审中提交了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门诊号047992,系复印件)、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于2012年5月31日签发的残疾人证一份(复印件),其中门诊病历载明孙×初诊日期为2010年6月12日,诊断为未定型分裂症;残疾人证载明孙×为精神残疾贰级,残疾人证号32031119820423493062,监护人为马志珍(孙×之妻)。被告以此证明孙×系精神病人。经质证,原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且案发前孙×只就诊一次,诊断为未定型分裂症,并未确定是否有精神病,因此不认可孙×目前为精神病状态;残疾人证的签发时间是2012年5月31日,不能证明被告在案发时处于精神病状态。

另查明,原告刘×洋受伤后,被告孙×向原告支付医药费13000元,孙×所在单位向原告支付了1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犯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侵权人应依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孙×将原告刘×洋致伤并致使其眼镜损坏,依法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并应赔偿财产损失。

依原告刘×洋提交的被告不持异议的证据,原告刘×洋因该次纠纷已产生的医疗费为28137.67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单位出具的证明不持异议,结合原告其后提交的江苏省××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徐州分院在职在编人员花名册、刘×洋的工作证、养老保险手册、在职人员工资发放表等材料,本院确认原告系江苏省××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徐州分院机电中心职工,但该证明中注明的刘×洋因伤休息180天被扣发工资7806元的内容与其后原告提交的在职人员工资发放表反映的内容并不一致,从在职人员工资发放表中可以看出,在原告受伤后直到2012年6月工资并未受到影响,而是在受伤七个月后即自2012年7月起每月减少收入1301元,不能证明原告伤后被扣发工资的情况,因此原告主张其因伤造成的误工费用为7806元本院不予采纳,如原告确有证据证明其因受到被告的伤害产生了误工工资可以另行主张;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确认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需要一人护理;原告提交的徐州市鼓楼区旭光家政服务中心出具的收款收据6张证明其支出2300元,收据显示其中500元用于伙食费用,不应作为护理费用支出,另外的1800元中100元为中介费用、1700元用于支付护理工资,按收据上载明的护理人员每天工资85元的标准以及原告住院治疗20天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因伤产生的护理费用为1800元(含中介费用);原告刘×洋住院治疗20天,依有关规定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营养费300元,合计为66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用但未提交有关交通费用的票据,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住所与治疗医院的距离,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用为100元。另外,被告孙×认可其在击打原告时将原告的眼镜损坏,而原告提交了加盖徐州市泉山区宝岛眼镜店发票专用章的定额发票证明其重新配置眼镜花费了850元,按一般市场行情,该费用应属于正常支出,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因该次纠纷所造成的财物损失为850元。综上,截至目前为止,原告因被告孙×的侵权行为致伤所产生的医药费28137.67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00元、财物损失850元,合计为31547.67元。

根据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公安机关委托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公安机关因被告孙×在致伤原告刘×洋时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而免除了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仍应承担致伤他人的民事责任;而根据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双方的询问记录以及双方在本案审理时的陈述,在被告用扳手砸向原告前双方曾言语冲突,因此应当认为虽然原告受袭致伤是因被告精神分裂症发作所致,但原告对于被告的言语刺激也是该纠纷发生的诱因,原告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但被告在庭审中并未就此提出主张,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因伤所造成的损失扣除被告个人已支付的13000元和被告所在单位支付的12000元,被告孙×还应向原告赔偿6648元。

依被告孙×提交的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被告确诊精神分裂症的时间为2010年6月12日,但此后其家人既未对被告进行有效监护,也未将此情况告知被告所在的工作单位,致使孙×在工作中因受刺激引发精神病发作致伤原告,因此对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负有监护责任的被告父母及其妻子均负有赔偿义务。因被告孙×致伤原告前仍在工作应有自己的相应财产,且被告在本案中应赔偿原告的数额并不巨大,可以以自己的财产支付对原告的赔偿费用,因此本院在本案中确认的赔偿主体仍为被告孙×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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