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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泉民初字第1214号 (3)

综上所述,被告孙×致伤原告刘×洋应对刘×洋因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以及相应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但考虑到双方此前的言语冲突,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因伤产生的后续费用,其可在费用实际发生和进行伤残鉴定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洋因伤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财产损失合计6648元(被告孙×及其所在单位此前向原告支付25000元已扣除);

二、驳回原告刘×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0元,原告刘×洋负担120元,被告孙×负担3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随案款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凤 金

代理审判员 张 蕾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 王 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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