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泉民初字第0986号
徐 州 市 泉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泉民初字第0986号
原告潘×根,男。
委托代理人刘×业,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女。
被告何×伟,女。
委托代理人黄×志,江苏立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业,男。
原告潘×根诉被告林×、被告何×伟、被告林×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根的委托代理人刘×业,被告何×伟的委托代理人黄×志,被告林×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根诉称,被告何×伟与被告林×业系夫妻关系,被告林×系被告何×伟与被告林×业之女。2011年1月29日,被告林×与被告何×伟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30%,还款期限为2011年4月30日。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何×伟辩称,被告何×伟没有见到原告所主张的50万元借款,也不清楚其女儿林×在外所从事的业务;被告何×伟在原告持林×所写的借条找到医院时得知林×被限制人身自由,因担心林×的安全,为了避免麻烦和影响工作才在借条上签字,因此并非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据被告所知,原告的该笔借款只是林×所借款项中的很小一笔,其对外的借款行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因现在林×下落不明而不能确认,因此原告的民事告诉能否成立具有不确定性;林×业对于林×的借款和何×伟的担保并不知情,此笔借款亦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因此此笔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林×业辩称,这个事情我从始至终都不知道,所以原告起诉我没有任何道理,我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根与被告林×系朋友关系。约自2010年起,被告林×陆续向原告潘×根及杨×(已另案处理)借款,后被告林×分别为原告潘×根和杨×出具了借款50万元的借据,其中向潘×根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0年11月1日的借据内容为:今林×与 向潘×根借款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于2011年1月30日一次性还款。借款人林×,借款人 。该借条尾部有杨×书写的落款日期为2010年10月30日的附注,内容为“2010年11月1日之前借据作废”。随后杨×持两张借据找到在单位上班的被告何×伟,何×伟与被告林×通过电话后在上述借条空格处签署了自己的名字。上述借据还款期限届满前的2011年1月29日,被告何×伟根据被告林×的要求去往杨×与潘×根的办公室,再次签署了借据一张并加按了手印。借据的内容为:今林×与何×伟向潘×根借款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于2011年4月30日一次性还款。月息按3%支付。借款人林×(320311198407097024)、何×伟(32030219600625322X)。
上述借款到期后,杨×于2011年5月31日以林×、何×伟为被告起诉来院后在审理中撤回对林×的起诉,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作出(2011)泉民初字第1438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何×伟向杨雷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何×伟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原告潘×根于2012年6月28日以林×、何×伟、林×业为被告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因被告林×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林×公告送达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林×未到庭应诉,被告何×伟、林×业分别以辩称理由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负有义务的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本案中,被告林×向原告借款并分别于2010年11月1日、2011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形成了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林×应按约向原告清偿债务;被告何×伟虽然没有直接向原告借款,但其两次在被告林×出具的借据上作为借款人签署名字,应属于债务加入,因此而成为本案的债务人,应与被告林×共同向原告清偿债务。被告林×业主张其对于被告林×、何×伟对原告的债务并不知情,且原告也无证据表明被告林×业参与了借款或者借款用于三被告的家庭生活支出,因此被告林×业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其辩称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林×与被告何×伟在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承诺于2011年4月30日一次性还款并按月息3%支付利息,但其在约定期限届满后未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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