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泉民初字第0986号 (2)
至于被告何×伟关于林×对外借款数额巨大可能涉嫌犯罪的主张,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与何×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根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利息支付期间自2011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潘×根要求被告林×业支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50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470元,由被告林×与何×伟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凤 金
代理审判员 张 蕾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二○一三年一月十四日
见习书记员 王 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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