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0323号
徐 州 市 泉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泉民初字第0323号
原告王某某,男,1977年4月2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徐工集团职工,住本市鼓楼区宏宇新天地522室。
原告王某,女,1976年11月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无业,住本市鼓楼区宏宇新天地522室。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某某,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62年4月3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无业,住本市泉山区桃园办事处临黄潘场村六组59号。
被告吴某某,女,1960年6月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无业,住本市泉山区桃园办事处临黄潘场村六组59号。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某某,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王某诉被告陈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瑞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又于2013年5月21日公共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王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与被告吴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王淑贤共同诉称,2011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总借期12个月,分段终止时间分别为自2011年11月29日至2012年2月28日、5月28日、8月28日、11月28日。月利率为1.25%,利息按照季度支付(合同借款期外月利率2%)。分段借款到期时,被告不自愿延续借款时,此合同终止。延续本借款合同的唯一前提,被告必须支付下期借款利息。被告既不支付下期利息又无延展手续的,双方均认为此借款合同终止,被告应清偿借款本息。被告用位于临黄村六组,建筑面积为241.24平米的合法拥有的房地产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此外,《借款合同》还就提前还款、违约责任、律师费和诉讼费等费用的承担及其他特别事项做出了约定。针对《借款合同》中的房地产抵押担保的约定内容,双方另行签订了《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并到徐州市产权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地产抵押担保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双方约定,预先扣除10000元利息,将150000元本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今收到王某某、王某人民币(大写)壹拾陆万元整”的借款凭证。此后被告在履行《借款合同》的过程中,除按照160000元的本金、1.25%的月利率支付原告2012年2月28日至2012年5月28日的利息外,2011年11月29日至2012年2月27日以及2012年5月28日后的利息均未支付。现按照原被告的约定,《借款合同》已经终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律师费6800元、借款利息和违约金(按照1.25%的月利率支付2011年11月29日至2012年2月27日、2012年5月29日至2012年11月28日的利息,按照2%的月利率支付自2012年11月29日至实际清偿时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2年8月9日至实际清偿时止的违约金),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吴某某共同辩称,双方虽然签订借款合同,但作为被告并没有实际收到所借款项,钱是打到陈明伟的卡中,被告没有收到钱,也不存在利息的事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二原告(出借人、乙方)与二被告(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抵押合同、具结书、价值确认书、借款凭证作为本借款合同的附件……第三条、借款概况。1、借款金额: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总借期12个月,分段终止时间为自2011年11月29日至2012年2月28日、5月28日、8月28日、11月28日。月利率1.25%,利息按季度支付(此合同借款期外月利率2%)。2、分段借款到期时,甲方不自愿延续借款时,此合同终止。延续本借款合同的唯一前提,甲方必须支付下期借款利息。甲方既不支付下期利息又无延展手续的,双方均认为此借款合同终止,甲方应清偿借款本息,届时不能清偿债务的,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承担本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3、房屋坐落。甲方用位于临黄村六组,建筑面积为241.24平方米,合法拥有的房地产作为向乙方借款的抵押物……第六条、违约责任。1、甲方未按本合同规定时限还本、付息时,从应付息、还本之日起按日加收借款金额万分之五的罚金。借款利息按天计算,直至全部清偿完毕日止。甲方无异议。2、如因甲方违约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甲方应全额承担乙方的经济损失。其中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第十条、特别约定。1、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自愿放弃请求人民法院对违约金过高予以适当降低的权利。2、借款人陈某某与吴某某至今仍系夫妻关系,如提供虚假证明骗取贷款,当事人自愿承担刑事责任。3、出借资金已全额到位,借款人足额已收取,此项即为收款凭据”。当日,原被告还签署了《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价值确认书》、《具结书》,约定被告陈某某、吴某某将徐州市泉山区临黄村六组的房屋抵押给原告王某某、王某。徐州市彭城公证处还应原被告的申请于2011年11月29日出具(2011)徐彭证经内字第147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确认原被告签署的上述《借款合同》、《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价值确认书》、《具结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的相应签字、指纹属实,该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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