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0306号
徐 州 市 泉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泉民初字第0306号
原告贺某某,男。
被告马某某,男。
被告陈某某,男。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马某某、陈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瑞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又于2013年5月21日公共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马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第一被告将其康居小区A8号楼4单元701室室内“墙地面拆除”工程交给第二被告承包,同时委托原告为其安装室内管线,并承诺每天给原告100元的报酬。2012年5月16日,第一被告让原告协助第二被告收集室内的拆除物。原告在收集拆除物时,右眼被第二被告在拆除过程中激起的瓷砖碎片击中,导致失明。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3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975.72元、护理费54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614.62元。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待伤残等级确定后另行主张,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某辩称,其与原告是熟人。2012年5月14日被告马某某请原告在装修过程中干些杂活,每天100元另加中午饭。被告马某某的房子地面拆除工程承包给了被告陈某某。5月16日,被告陈某某在拆除地面瓷砖时用电锤激起的瓷砖碎片把原告眼睛崩伤。被告马某某第一时间将原告送到医院并做了手术。原告住院期间的所有住院费、医疗费和一日三餐均是被告马某某负担,一直照顾到原告出院。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马某某考虑到原告的家境困难,就给了原告家属1000元。原告出院后,被告马某某支付了复查的医药费。期间,被告马某某多次就赔偿问题给被告陈某某做工作。被告马某某已经先期垫付了原告的医药费及护理费等费用,本案诉争的钱应由被告陈某某赔付。
被告陈某某辩称,该怎么赔怎么赔。2012年5月16日早上,被告陈某某及另外两人去被告马某某家干活,干了一会被告马某某将原告喊上楼清理我们砸地砖所产生的碎片,在没清理前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及另外一名工友说在砸地板时不准在现场,因为可能会造成伤害。原告在清理碎片时突然说了一句别干了,眼睛崩着了。接着被告马某某带着原告去医院。事后被告陈某某向被告马某某电费家属询问得知原告治疗两天就好了。但等被告陈某某去拿工钱时得知原告的眼睛崩瞎了,被告陈某某表示要买东西去看原告,且2000元的工钱也不要了。被告陈某某愿意在其经济能力内解决问题。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某将其房屋装修工程交由被告陈某某承揽,并以100元/天雇佣原告贺某某协助装修。2012年5月16日,被告陈某某在拆除地面瓷砖时将原告贺某某的右眼弄伤。原告贺某某于当日至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右眼角巩膜裂伤、右眼内容物脱出”。原告贺某某于当日行“角巩膜裂伤清创缝合术+球内磁性异物取出术+眼睑全层裂伤清创缝合术+眼睑成形术”。2012年5月28日,原告贺某某出院,出院遗嘱为:“嘱眼科门诊定期复查,继点眼水眼膏,忌食辛辣刺激,如有不适及时就诊”。期间,被告马某某为原告贺某某支付了医疗费,并另支付原告贺某某1000元。
原被告就原告贺某某受伤的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贺某某遂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被告马某某、陈某某以辩称理由予以反驳,经调解无效。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贺某某明确其按照雇员受害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贺某某受雇于被告马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被告陈某某的行为而受伤,原告贺某某可以请求被告陈某某承担责任,也可以请求被告马某某承担责任。原告贺某某明确按照雇员受害主张权利,故本案应由被告马某某向原告贺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陈某某追偿。
原告贺某某主张医疗费318.9元,有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贺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本院酌定以每日18元为标准、以住院天数12天为限,支持原告贺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原告贺某某主张营养费240元,本院酌定以每日15元为标准、以营养期为16天为限,支持原告贺某某营养费240元。原告贺某某主张护理费540元,本院酌定以每日45元为标准、以护理期12天为限,支持原告贺某某护理费540元。原告贺某某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考虑到原告贺某某出院及家人处理事故所必须,酌定支持其交通费200元。鉴于原告贺某某每天工资为100元,再结合其住院天数,对于原告贺某某关于误工费975.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支持的上述各项共计2490.62元。被告马某某已另支付原告贺某某1000元,应在本院支持的上述数额中扣除。故被告马某某应赔偿原告贺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及护理费共计1490.62元。原告贺某某如认为因本次伤害造成伤残,可待伤残鉴定后再予以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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