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0306号(2)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贺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及护理费共计1490.62元。
二、驳回原告贺某某对被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将存款一并给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晨
代理审判员 杨 瑞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二O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见习书记员 李 为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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