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泉民初字第1209号
徐 州 市 泉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泉民初字第1209号
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
被告吴某某,女。
被告史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史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胡某,被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11月26日,被告吴某某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借期一个月。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出具了借条,被告史某某为上述债务提供了担保。现被告拒不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某某、史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史某某辩称,被告吴某某曾陈述其于2011年11月26日通过建行转账支付给原告王某某50000元,于2011年11月29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支付原告王某某50000元,另外以现金的形式又支付原告王某某10000元。原告王某某起诉被告史某某已经超过保证期限,被告史某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史某某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6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王某某200000元,借期一个月,2011年11月26日至2011年12月26日止,本人借款自愿以奔马机械制造厂作为担保”。被告史某某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并加盖徐州市奔马工程机械制造厂公章。
2012年3月6日,原告王某某以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交诉状,被告史某某以辩称理由予以反驳,经调解无效。
庭审中,关于借条形成的过程和借款交付的情况,原告王某某陈述,其是黄山酒的代理商,涉案借款是原告王某某的货款,其在天山绿洲北首们面房1-101的办公地点将200000元现金交于被告吴某某,当时原被告三人均在场。
关于借条形成的过程,被告史某某陈述,徐州市奔马工程机械制造厂属个体性质,被告史某某因购买焊丝、焊条才认识被告吴某某。后被告吴某某因进货急需用钱,拿着《借条》让被告史某某签字盖章,签字的地点是被告史某某的办公室。被告史某某不认识原告王某某,也没有见到借款。后来被告史某某在新疆时被告吴某某曾向其出示两张日期分别为2011年11月26日、29日的银行转账单据,显示款项是被告吴某某支付给原告王某某的,被告史某某不知晓该两笔款项所作何用。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主张其出借被告吴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已提交《借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史某某虽辩称被告吴某某已支付部分款项,未举证证实,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某某应向原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史某某在《借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且原、被告对于保证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及保证期限约定不明,故原告王某某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起诉,保证期间并未经过,被告史某某应当对全部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吴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
二、被告史某某对被告吴某某应履行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1100元,合计5400元,由被告吴某某、史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晨
代理审判员 杨 瑞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