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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泉民初字第1197号
徐 州 市 泉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泉民初字第1197号


原告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代某某。

被告谢某某,女。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周某某现金200000元”,时间为2011年4月1日,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谢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从2011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被告谢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周某某现金200000元”。后原告周某某向被告谢某某索要上述借款未果,于2012年7月31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周某某主张其出借被告谢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已提交《借条》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周某某主张其与被告谢某某口头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2.8%,举证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但逾期利息可自原告周某某起诉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标准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谢某某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自2012年7月3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0元,公告费1100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合计776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晨

代理审判员 杨 瑞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二O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见习书记员 刘 星 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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