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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初字第2310号
徐 州 市 泉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泉民初字第2310号

原告马某。

被告许某。

原告马某诉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春燕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被告经常喝酒,酒后便打骂原告、整夜折腾,使原告的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导致原告失眠、神经衰弱。原告也曾报警或向街道求助,但被告一直未加改变。2011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过离婚。现原被告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许文皓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

被告许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很好,被告对原告非常关心,收入也交由原告掌管。原告人品很好,就是脾气较大,但生气都是因生活琐事,没有原则性问题。被告确实经常喝酒,偶尔也打过原告。但自从2011年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就开始努力改善双方的关系。为了家庭和孩子,被告愿意改正自身毛病,希望原告可以回去共同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2006年6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许某某。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被告经常喝酒且酒后闹事、打骂原告及其他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3月2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2013年6月6日原告马某以诉称理由诉讼来院要求离婚,被告许某应诉后不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被告经常喝酒闹事及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被告许某能够认识到自身错误并愿意努力改变,这是改善夫妻关系的良好开端,如果被告能够以家庭大局为重,切实作出改变,双方还是可以在一起生活的。希望今后被告能够切实履行好作为丈夫和父亲在家庭生活中应尽的义务和责任,改变酒后闹事的不良行为,以使得夫妻关系得到改善。希望双方能够重妥善处理生活矛盾,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包容,互谅互让,坦诚相待,树立正确的家庭观念,珍惜已建立起来的感情与婚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许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许 春 燕 





二0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见习书记员 刘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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