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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初字第1764号
徐 州 市 泉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泉民初字第1764号


原告晏×,男。

被告臧×,男。

委托代理人闫××,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晏×诉被告臧×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道升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4日、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被告臧×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晏×诉称,被告臧×多次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臧×2011年5月19日将原告殴打致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鼓膜见明显血痂。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共花去检查费、治疗费、鉴定费合计1977.68元。原告因伤病假两周,误工损失2500元。被告臧×不仅对原告晏×实施殴打,而且抢夺、占有原告的财产。2011年5月18日、19日,被告臧×先后抢夺、占有原告的财物包括HTC-9+智能手机一部、华为天翼手机一部、天翼3G无线上网卡一张。被告臧×抢夺、侵占原告的这些财物价值超过2000元,且至今没有归还。原告向泉山公安分局翟山派出所报警,在警方调解期间,被告拒不归还抢夺原告的财物,也不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和误工费,导致调解破裂。以上事实有泉山公安分局翟山派出所治安处罚决定书、问讯笔录、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报告以及被告臧×和家人的对话录音为证。综上被告臧×所为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臧×赔偿原告医疗费1577元、误工费2890元、鉴定费320元、交通费276元,以上费用合计5063元,原告仅要求赔偿5000元,同时要求被告臧×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臧×辩称,因为原告欺负被告的姐姐,造成两人发生冲突。但原告伤势极为轻微,原告提供的病历是在邳州找熟人后期补写的,其提供的后期医疗费发票及误工费已经丧失了索赔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晏×与被告臧×的姐姐臧××系夫妻关系,双方在2011年5月曾多次发生矛盾,被告臧×参与其中以维护臧××的利益。期间,2011年5月18日, 被告臧×曾打了原告晏。2011年5月19日12时许,因臧×与原告晏×之间的感情矛盾,被告臧×在本市泉山区孟庄公寓4-3-501室又用拳头将原告晏×头部打伤。

原告晏×受伤后,其就诊的铁道部第×工程局第二工程处医院的《通用门诊病历》显示2011年5月19日急诊的初步诊断为:1、脑震荡,2、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当日,铁道部第×工程局第二工程处医院向其出具《诊断证明》一份,建议休息、治疗。原告晏×现持有的上述《通用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均系复印件加盖铁道部第×工程局第二工程处医院门诊部公章。

2011年5月25日,原告晏×曾去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作动态喉镜检查,其《检查报告》显示左耳鼓膜紧张部血痂,外耳道充血、右侧完整。镜下诊断为耳外伤。2011年5月29日,原告晏×去×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诊断为左耳外伤。

经徐州市公安局翟山派出所委托徐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经2011年6月1日法医检验,2011年6月3日作出的鉴定分析说明内容有:晏×左眼挫伤、鼓膜损伤,鉴定结论为:晏×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1年10月24日,徐州市公安局翟山派出所处理对被告臧×作出罚款500元的公安行政处罚。

2013年4月,本院受理原告晏的起诉,原告晏×诉判令被告臧×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5000元,并判令被告臧×归还抢夺的手机两部、3G数据卡一张。后原告晏×在本案中撤回关于被告臧×归还抢夺的手机两部、3G数据卡一张的诉请。被告臧×则以辩称理由予以反驳。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因臧××与原告晏×之间的感情矛盾,被告臧×于2011年5月19日12时用拳头将原告晏×头部打伤,且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左眼挫伤、鼓膜损伤,其事实清楚,被告臧×应承担原告晏×因本次受伤所造成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晏×主张医疗费1577元,已提交相应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晏×主张误工费2890元,除举证有相应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外,还提交其因所谓轻微脑震荡经所在单位领导批准于2011年5月18日至2011年5月31日请假休息的《请假单》一份。而被告臧×则以与原告晏×的单位所谓孙书记的录音为由主张当时原告晏×系由单位停职处理,不存在误工费损失。由于原告晏×受伤后并未住院治疗,当天还曾去北京作论文答辩数日后返回,且其伤情经法医鉴定轻微脑震荡未成立,同时考虑到原告晏×确于2011年5月19日去铁道部第×工程局第二工程处医院急诊、2011年5月25日去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检查、2011年5月29日去×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2011年6月1日经徐州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按照徐州××传媒集团财务部出具的其平均月薪5780元为标准,以上述4天为限,本院酌定支持其误工费760.11元。原告晏×主张鉴定费320元、交通费276元,但均未举证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晏×今后可持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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