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789号
徐 州 市 泉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泉民初字第789号
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晁某。
被告康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东路437号。
委托代理人唐某。
原告高某诉被告康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蒙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晁某、被告康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11年9月18日15时许,被告康某驾驶苏CST626号车行驶至徐州市铜山新区建筑学院院内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至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康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康某驾驶的苏CST626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303.19元、误工费4019.2元【62.8元/天×(8+56)天】、护理费2560元【40元/天×(8+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2346.3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康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当时其驾车向右拐躲一个学生,后来车的右后视镜蹭了原告一下,发现情况后被告就立刻停车了。对于原告的诉请,希望原告提供证据。由于被告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请依法进行处理,需由其承担的责任其愿意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标准没有异议,但是只认可住院期间的。原告在住院期间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的费用,应从总费用中予以扣除。另外,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程序性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8日15时许,被告康某驾驶苏CST626号车行驶至徐州市铜山新区建筑学院院内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入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部外伤、腰4/5椎间盘轻度中央型突出。2011年9月26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休息,直腿抬高功能锻炼,定时轴向翻身按摩受压处、活血化瘀,防治深静脉血栓形成、腰背肌功能锻炼,门诊随诊。2011年9月27日,徐州市中心医院给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诊断:腰部外伤、腰椎间盘增生;建议:休息治疗6-8周、家庭护理。
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康某先行向原告垫付了626.9元医疗费。被告康某驾驶的苏CST626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各项诉请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故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即为已足,被告康某无需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30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1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019.2元、护理费2560元,综合原告所举诊断证明书中关于“休息治疗6-8周、家庭护理”的建议及原告的伤情,本院亦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本院酌定予以支持1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530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120元、误工费4019.2元、护理费256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2246.39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后收取200元,由被告康某负担(原告高某已预交,被告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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