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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初字第248号
徐 州 市 泉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泉民初字第248号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夏某。

被告姚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庄镇莘谭路275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刘某诉被告杨某、姚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蒙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夏某、被告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11月30日15时38分许,在徐州市金山东路财校附近,被告杨某驾驶牌号为沪CF1619号车将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刘某撞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入徐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已由被告垫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940元、被告承担后续治疗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辩称,事故的发生属实,其系被告姚某聘用的司机,希望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姚某辩称,被告杨某系其雇佣的司机,本案事故是被告杨某给其开车时发生的,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希望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在书面答辩状中辩称:1、请法院核实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各方责任的认定以及驾驶人员是否有合法的驾驶资质,在核实上述事实后依法判决。2、关于原告各项具体的诉请,由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4周岁,故其不应存在误工损失;护理费以每天40元标准为宜;营养费以每天10元标准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8元标准为宜;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原告未构成伤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费不应予以赔偿。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15时38分,被告杨某驾驶沪CF1619临时牌号轿车(发动机号:BBA79052,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2FMDK4KC6BBA79052)行驶至徐州市金山东路财校门口时,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刘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某受伤,沪CF1619临时牌号轿车损坏,三轮车受损。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即入徐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左眼眶骨折、右肩关节外伤、右肩关节脱位复位术后。2011年12月17日,原告刘某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治疗,门诊随访。

在原告刘某治疗期间,被告姚某向原告刘某垫付了12946.67元医疗费(含100元救护车费);被告姚某还为原告刘某垫付了电动三轮车所产生的100元拖车费及200元停车费。除上述费用外,被告姚某还先行赔偿了原告刘某2000元损失。

另查,本案肇事机动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姚某,被告杨某系被告姚某雇佣的司机。本案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2年5月23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材料、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汇总明细清单、住院医药费收费收据、门诊医药费收据、徐州市通用门诊病历、徐州市急救医疗中心收费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拖车(施救)费发票、停车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刘某的各项诉请未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故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即为已足,被告姚某、被告杨某无需再向原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由于原告刘某未能对其存在误工损失及其损失的数额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其实际年龄等因素,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刘某主张的护理费,本院综合其伤情、年龄等因素,参照本地同等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对其出院前后共计60天的护理费2700元予以支持(45元/天×60天);对于原告刘某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出院后仍需加强营养,本院仅对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255元(15元/天×17天)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刘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306元(18元/天×17天);对于原告刘某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予以支持200元;原告刘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刘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后续治疗费用的具体数额且该费用亦尚未发生,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亦不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因本次事故给原告刘某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461元予以确认,扣除被告姚某先行向原告刘某赔偿的2000元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某14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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