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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初字第233号
徐 州 市 泉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泉民初字第233号


原告付某。

被告赵某。

被告李某。

原告付某诉被告赵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蒙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诉称,2010年5月2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日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息15%。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曾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借款,但余款90000元两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支付利息400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辩称,其不识字,就在条子上签了字。本案借款实际上都是被告李某借的,所借款项也是被告李某花的,利息也是被告李某支付的。被告李某借钱实际是为放高利贷用的,若需被告赵某还钱,则被告李某对他人的债权中应有被告赵某的一半。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被告赵某、李某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出借人付某自愿将人民币100000元整出借给赵某、李某用于经营,期限自2010年5月20日至2011年5月19日(实际放款日、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借据的借款人赵某、李某收到放款人付某交给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00000元整,借期12个月,年利息15%,此借据与借款合同并用有效。

另查,被告赵某、李某曾系夫妻关系,对于本案所涉的100000元借款,被告李某已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

2013年1月14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对其主张的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认定。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赵某虽辩称本案借款为被告李某个人所借,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而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某、李某偿还原告付某借款90000元、支付利息4000元,合计9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后收取1050元,由被告赵某、李某负担(原告付某已预交,被告赵某、李某随案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蒙




二○一三年三月七日


见习书记员 阴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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